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74號原告戊○○
號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己○○○
號乙○○
巷8號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甲○○住苗栗縣○○鄉○○村○鄰○○路○○號被告丙○○○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13鄰尖山334號
丁○○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二四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十四點五零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二四一之二及同段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示淺綠色部分,面積十點八二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零點零柒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二四一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十三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二四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零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 張吳 員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零伍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丁○○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段241之1號、241之2號、241之3號、241之4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土地
1、2、3、4)為原告所有,分別為被告己○○○、乙○○、丙○○○與丁○○等4人房屋無權占用,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己○○○、乙○○、丙○○○與丁○○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己○○○占用系爭土地1面積為14.50平方公尺、乙○○占用系爭土地土地2、3面積分別為10.82平方公尺及0.07平方公尺、丙○○○占用系爭土地3面積為13.05平方公尺、丁○○占用系爭土地4面積為0.81平方公尺,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法定租金最高限額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被告己○○○自民國75年4月9日起占用迄今,共占用19年6月,其所獲不當得利部分為14.5×2560×0.1×19.5=新台幣(下同)72384元;被告乙○○自民國78年5月19日起占用迄今,共占用16年5月,其所獲不當得利部分為10.89×2560×0.1×16.41=45748元;被告丙○○○自民國73年3月19日起占用迄今,共占用21年7月,其所獲不當得利部分為13.05×2560×0.1×21.58=72095元;被告丁○○自民國74年1月4日起占用迄今,共占用20年9月,其所獲不當得利部分為0.81×2560×0.1×20.75=4302元。又被告已占用原告土地數十年,原告自得請求上述金額之租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其所占用之土地係向原告所購買,然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4人,至於被告乙○○辯稱:「當初向原告購買土地時,因為是親戚關係,沒有買賣契約書,沒有辦法辦理登記...」云云,然根據被告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聲請書、登記委託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916號判決等,均顯示被告乙○○向原告所購買之土地係苗栗縣○○鄉○○段第485之2、第487之3、第488之9地號土地,而非本件系爭土地,故被告乙○○所指買賣之土地與本件無涉,被告己○○○等4年仍就本件系爭土地繼續占有使用中,且均無法提出占有使用之權源核屬無權占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1至4項所示及被告己○○○應給付原告72384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748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72095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302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系爭土地係伊向原告所購買,伊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請求之租金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部分:當初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因為是親戚關係,沒有買賣契約書,沒有辦法辦理登記,然被告後就系爭土地有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916號判決原告應交付,故伊係有權占用,且原告請求之租金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丁○○部分: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係伊等向乙○○直接購買,伊並非無權占用,且原告請求之租金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1、2、3、4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己○○○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1)越界占用系爭土地1,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1占用系爭土地1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為14.50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越界占用系爭土地2、3,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2占用系爭土地2、3分別如附圖所示淺綠色及紅色部分,面積分別為10.82及0.07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3)越界占用系爭土地3,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3占用系爭土地3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為13.05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4)越界占用系爭土地4,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4占用系爭土地4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為0.81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三)系爭土地1至493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土地為其所有,則主張有權占有者,應由其舉證證明占有土地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被告僅空言其等就占用系爭土地係向原告購買或向乙○○購買,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乙○○所提出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916判決,亦僅證明被告乙○○向原告購買係同段之485之2、487之3、48
8之9地號土地,而非本件之系爭土地,並不能證明被告係有權占有,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是其等抗辯有占有權源等語,即難採信。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張吳員妺 、乙○○、丙○○○、丁○○將系爭土地1至4上如附圖所示黃色、淺綠色、紅色、橘色、藍色部分,面積各為14.5、10.82、0.07、13.05、0.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分別係於75、78、73年間即建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原告。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訂,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
查原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均分別為被告建物占用,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即為,被告己○○○占用14.50、被告乙○○占用10.89(即10.82+0.07=10.89)、被告丙○○○占用13.05、被告丁○○占用0.8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在卷可稽,另查原告所有系爭4筆均由被告分別建屋占用被告也自承為其等自行使用,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足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經濟利益重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繁榮程度及使用現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為相當。據此計算,則原告得分別向被告請求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分別為被告張吳員妺為3712元(14.5㎡×2560×10﹪=3712)、被告乙○○為2788元(10.89㎡×2560×10﹪=2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丙○○○為3341元(13.05㎡×2560×10﹪=3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為207元(
0.81㎡×2560×10﹪=2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分別自73、75、78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自占用時起迄今之租金,惟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情,經查租金債權,其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之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有據,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己○○○給付18560元(3712×5=18560)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13940元(2788×5=13940)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16705元(3341×5=16705)原告得請求被告丁○○給付1035元(207×5=103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吳員妺將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即坐落苗栗縣○○鄉○○段○○段241之1地號14.50平方公尺、被告乙○○將如附圖所示淺綠色、紅色部分即同段241之2及之3地號分別為10.82、0.07平方公尺、被告丙○○○將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即同段241之3地號13.05平方公尺、被告丁○○將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即同段241之4地號0.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吳員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8560元、請求被告乙○○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3940元、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16705元、請求被告丁○○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之不當得利103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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