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2月12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連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2輛得手,旋即搬上其所騎乘之人力三輪車後離去,欲變賣求現供己花用。嗣於同日11時許,甲○○騎乘三輪車載運前述贓物,行經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竊過程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查獲贓物等照片共12幀。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