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埔小字第189號
原 告 任培穎
被 告 何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南投縣○里鎮○○
路往北環路方向行至南昌街後迴轉時,適原告亦騎乘腳踏○
○○鎮○○街直行往中山路二段方向行駛,被告因疏未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竟貿然迴轉,致撞及原告所
騎乘之腳踏車後輪,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挫瘀傷併
表淺傷口及左側下肢多處挫瘀傷併表淺傷口之傷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90,000元。
二、被告答辯以: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肇事地點,迴車有違反交
通法規,已由警察開單處以罰鍰,為原告騎乘腳踏車在快車
道上,亦有過失,被告已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826元及腳踏
車修理費1,8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90,0
00元,實屬過高,被告願賠償其6,000元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行經上開肇
事地點,因迴車時疏未注意撞擊原告所騎乘腳踏車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答
辯狀)。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可參,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屬知悉,竟疏未注意上
開之規定,未看清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而迴轉時
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為本件肇事原因甚明。雖被告辯稱:原告騎乘腳踏車
在快車道行走,亦有過失等語,然查上開肇事地點之道路
,係四岔路,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分隔線,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堪信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90,000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
,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
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本院斟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教師,現已退休,退休金每月
約4萬餘元,有2筆土地等情,已據兩造陳述在卷,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身體傷害與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90,000元精神上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基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
判決,然系爭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訴請
被告賠償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宜
,爰裁判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