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泉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貨至菜市場販賣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0月4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果菜市場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果菜市場,適告訴人吳○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前車頭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右上肢擦傷、左腕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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