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96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條規定甚明。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著有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雖於96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然未敘述具體理由,嗣本院於96年11月2日以基院 慧刑仁 96訴678字第26
413號函命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然仍未補提,嗣本院又於96年11月28日以基院慧刑仁96訴678字第28997號函命上訴人於收受公函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然迄今仍未補提,有上開函、送達證書2份存卷可稽。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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