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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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三О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乙○○右揭行為,係對被害人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已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明知告訴人於本院所核發且尚有效之通常保護令保護下,竟仍漠視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威信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為母子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