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至第四行所載之「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聲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內容有所錯誤,因本件被告並無累犯之適用,且聲請人未認定本案構成累犯,前開執行情形顯係誤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惟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後,檢出Caffeine(咖啡
因)成分,並未檢出任何潘他唑新或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在卷(見偵查卷第69頁)可憑,至為明確,自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任何關連,無從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