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損壞他人之卡拉OK伴唱機塑膠面板壹面及電源燈壹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不滿乙○○平日指責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太吵,卻自行在騎樓下使用卡拉OK伴唱機,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將乙○○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掀翻,毀損該卡拉OK伴唱機之塑膠面板一面及電源燈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告訴人乙○○所有之上開卡拉OK伴唱機掀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該卡拉OK伴唱機並未損壞,隔天乙○○還有在使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被告亦坦認於前揭時地掀翻告訴人所有卡拉OK伴唱機,而該卡拉OK伴唱機本身為被告掀翻倒地後,究否生有毀壞之情,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毀損後之實物或照片以憑認定,而相關現場證人 黃寶舜 亦無以明確說明是否已生毀損,甚而於原審審理中猶稱:「但隔天我還有看到告訴人再用那台卡拉OK」之語(原審卷三十二頁),是卡拉OK伴唱機本身毀損一節,尚乏具體事證以明之,唯卡拉OK伴唱機之結構含諸多塑膠面板及電源燈泡等易破損之零件,乃眾所週知,該具重量之卡拉OK伴唱機,一旦於爭執間,被對方心懷洩恨加以掀翻,謂完全毫髮無傷,機率已屬非高,果依證人黃寶舜於原審中亦證陳:「被告將告訴人之卡拉OK伴唱機扳倒,告訴人之卡拉OK伴唱機塑膠面板及電源燈泡破掉」等語,此一破損之外觀,應即是告訴人迭為指陳被告毀損其所有卡拉OK之所由來,至該卡拉OK伴唱機本身之功能,與卡拉OK伴唱機塑膠面板及電源燈泡並無必然切關係,而按諸刑法之毀損罪之成立必也其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方足當之,該伴唱機塑膠面板及電源燈泡本有其獨自之保護、警示功能,而與伴唱機本身伴唱功能不同,均僅屬伴唱機之獨立附件,該塑膠面板及電源燈泡不等於伴唱機之毀損,是本件僅足認定被告所毀損者係伴唱機之塑膠面板及電源燈泡,告訴人迭稱該卡拉OK伴唱機於事發隔天即將之丟棄一節,既僅據告訴人指陳,而告訴人所稱可為伴唱機毀損之證人即到場之警員 郭志文 亦證僅證稱有看到伴唱機倒地,不知有無毀損等語,足徵告訴人指稱伊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於右揭時地遭被告掀翻損壞,僅伴唱機塑膠面板及電源燈泡部分洵屬非虛,其餘則難以證明無訛。是就伴唱機塑膠面板及電源燈泡毀損部分,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毀損之物僅係卡拉OK伴唱機塑膠面板及電源燈泡各一個,就伴唱機本身而言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毀損,原審認被告係毀損卡拉OK伴唱機即有未合,原審檢察官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執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平日遭告訴人指責其所經營之卡拉OK店太吵,而於右揭時地見告訴人亦於騎樓下使用卡拉OK伴唱機,遂心生不滿,一時衝動,將告訴人所有之卡拉OK伴唱機掀翻、毀損,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物,惟對於告訴人造成財物上損害,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有所賠償,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又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罰金刑,並諭知易罰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本院認所宣告之罰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