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起至98年1月24日期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雪曼彩券行,向雪曼彩券行負責人乙○○佯稱金融卡故障、工程款尚未核撥、公司會計捲款潛逃等理由,要求以賒帳方式圈選購買各種樂透彩券及刮刮樂彩券,並於97年6、7月間某日,以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以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所購買之發票人 林萬備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票號CY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1日、發票金額45萬元不能兌現之支票1張(俗稱芭樂票)用以抵付前開部分款項,乙○○遂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價值共49萬9,820元之各種彩券,詎支票屆期因列拒絕往來帳戶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經乙○○屢次催討甲○○仍拒不還款,並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發票人林萬備、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票號CY0000000號、發票日97年8月11日、發票金額45萬元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借據、借款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39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8頁)在卷佐證,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要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財物後,即避不見面,潛逃無蹤,經檢察官通緝後始到案,偵、審中坦承犯行,惟經原審判命分期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款項,然被告迄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足見被告始終無悔意,如仍予緩刑之宣告,殊有再犯之虞,暫不執行其宣告刑,尚非適當,依上開說明,原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尚非所宜。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關緩刑之宣告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手段亦非惡劣,犯罪所得財物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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