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營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場藉以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查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賭博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目的、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7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