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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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查本案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1日受刑人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及附表編號3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過失傷害│公共危險│││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臺中地檢102年│臺中地檢102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5989號│度偵字第5989號│度偵字第598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訴字│102年度交訴字│102年度交訴字││事││第220號│第220號│第2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102年8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訴字│102年度交訴字│102年度交訴字││判││第220號│第220號│第22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0772號│臺中地檢102年│││(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度執字第107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