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即現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所屬臺北機廠車輛工區檢查員,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在同廠政風室任職之政風人員乙○○交往,嗣乙○○因甲○○另有新歡而與之疏遠,甲○○亟思報復,竟基於意圖使乙○○受懲戒處分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有懲戒權限之該管上級機關,分別匿名誣指任職該廠政風室之政風人員乙○○涉有私生活不檢點勾引有婦之夫、與執勤守衛暢飲、行為放蕩、受人包養、上下班不定時、經常不假外出、包庇賭博、收受往來廠商餽贈招待、洩漏招標底價、教唆毀損、任意違反廠紀等違法失職之情事,嗣經法務部政風司函交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調查結果,認為上述檢舉內容均屬不實,且同廠任職之同事中,又以甲○○涉嫌之可能性最高,乃調取甲○○平日筆跡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與前開匿名檢舉信之筆跡相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鐵路局政風室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右揭時地或以電話或以信函匿名檢舉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曾與乙○○交往,深知 郭女 為人,其確有該等違法亂紀行徑,而為全廠眾人皆知,非伊所虛構;伊係在屢勸不聽下,為導正郭女所為,只好走上匿名檢舉方式一途,資為規勸;況其檢舉之內容亦僅係單純形容郭女之個性與教訓之詞,檢舉事項不明確,亦不符調查之要件,且調查草率為之,實無懲處之虞;另伊在詢問該廠政風主任 唐良崙 匿名檢舉不予受理下而為,絕無誣告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與乙○○交往;又如何在因故疏遠後曾揚言要以黑函檢舉報復乙○○等
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中指陳甚詳(見偵字第二一九○號卷第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0四頁及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再被告所寫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四封檢舉信函及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向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電話檢舉,此有四次檢舉函影本及電話檢舉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見他字第一一號卷第四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七頁)。又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電話檢舉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載:「一、本案核屬匿名檢舉,惟內容甚為具體。二、擬函交鐵路局政風室林主任參處」等語,此有前開電話檢舉紀錄影本可稽(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另上揭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檢舉信函上之筆跡,與被告之筆記簿、機客車檢查通知單、抄寫資料上筆跡,經鑑定結果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見同上他字卷第二十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乙○○交往期間覺得她外向、但很樸素、工作很認真、
時常加班工作;伊不知郭女之業務,只知她是正派的人員等語(詳見同上他字卷第四十七頁)。
㈢證人即交通部鐵路局貨運總行政風室主任唐良崙於原審證稱:被告曾拜 託伊 說媒
,說他要跟乙○○結婚,請伊跟郭女說媒,但被告未曾向伊提及郭女私生活之事;伊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四月前是郭女之直屬長官,伊任內未曾聽郭女上班帶小孩及交友之事,招標則伊本人參與;未曾與被告提及匿名檢舉不予受理,且檢舉不論具匿名與否,如有具體事實相當理由即可調查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
㈣被告指稱乙○○之事,經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查證結果:①台北機廠政風室行文
要求廠長為郭女住家安裝鐵窗部分:經瞭解台北機廠單身宿舍現住女性員工二人(政風室乙○○及總務室 曾瓊瑤 ),郭、曾二員為維護住宿安全提出報告,請求裝置鐵門、鐵窗,並奉准於三樓走廊入口裝設鐵門,單位為照顧女性員工住宿安全,於法並無不合。②洩漏底標接受廠商招待部分:乙○○為台北機廠稽核分組成員因工作需要須赴外訪價,未發現接受招待;政風人員不得參與制定規格,訂定底價,擔任評審,監工或驗收等事項;且政風人員在營繕採購案件監標過程中,並無任何特權,應無對特定廠商圖利之嫌。③教唆毀損部分:經查實係該廠劉姓員工所為,絕非政風室人員聯合工運人士所為。④勾引有婦之夫與執勤守衛暢飲部分:郭女之夫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車禍身故,郭女母兼父職且在空大進修,生活忙碌,又平日交往乃親朋好友,偶有義交隊員,生活嚴謹單純,頗能潔身自愛。⑤收受餽贈包庇賭博受人豢養部分:台北機廠巡察小組並未發現賭博情事,且政風室曾提報 黃弘熾 擔任六合彩組頭事,又郭女喪夫,廠內追求者所在多有,未聞有仰慕者間發生糾紛,豢養二字言過其實。⑥不假外出部分:台北機廠門禁設有專職守衛人員管制,進出均需登錄。⑦攜子上班、未戴安全帽進廠部分:未有攜帶小孩上班,進出廠內依規定佩戴安全帽,並無特權免戴;認被告檢舉之事項均非事實或無確切證據顯示而存參結案並不予調整職務等節,此有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省政視字第一九七○六號函附卷(見同上他字卷第十六至十九頁)。
㈤乙○○於八十五至八十七年間任職台北機廠政風室政風人員期間,除被告檢舉外
,並無他人檢舉,此有法務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政中(七)字第八九一二九一一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
㈥原審就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時應如何處理一事函詢法務部覆稱:獎勵保護檢
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九條第三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者,不予受理」乃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前之修正規定,現行辦法全部條文,並無不予受理之規定;且現行該辦法僅在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不給獎金;又檢舉貪瀆案件不論具名或匿名,經研判涉有嫌疑即有具體事實或可供調查資料者,應即進行查處,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政風機構端正政風防制貪瀆作業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四、五款亦有明定,是並非不得受理匿名檢舉貪瀆不法,此有法務部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法八十九政決字第○一五一九二號函及所檢附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修正前後條文及政風機構端正政風防制貪瀆作業注意事項第三條條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六頁)。
㈦綜上:被告曾追求被害人乙○○,雙方並曾交往一段時間,被告且曾央請證人唐
良崙做媒,苟被害人乙○○是屬被告檢舉函中所指違法亂紀、行為放蕩之人,被告豈有欲娶其為妻之理;再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乙○○交往期間,覺得郭女雖外向、但很樸素、工作很認真、時常加班工作、知郭女是正派之人等語,可見乙○○並非被告檢舉函中所指違法亂紀、行為放蕩之人。又觀被告檢舉被害人乙○○涉嫌違法亂紀之事,業經前台灣省政府政風處查證結果,並無其事。準此,益徵被告上揭檢舉函及檢舉電話中所指被害人涉嫌違法亂紀之事純屬子虛烏有。另被告最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之電話檢舉之時間皆在上開規定修正之後,證人唐良崙當無告知 渠匿名 檢舉不予受理之可能;且依被告該次電話檢舉紀錄表之處理情形欄:「一、本案核屬匿名檢舉,惟內容甚為具體。二、擬函交鐵路局政風室林主任參處」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之匿名檢舉已可進入實質查證程序,足令乙○○受懲戒處分之虞。況被告匿名之目的亦無非係明知所舉發事項非為事實,意圖使乙○○受懲戒處分,情虛而匿名檢舉之,與不予受理與否無涉,辯護人辯稱倘有誣陷之意圖,大可具名檢舉,使乙○○受調查處分云云,顯係邏輯倒置,而與常理未合。復觀被告歷次檢舉之內容,均清楚指出乙○○失職事項之內容,甚或逐條列舉所違反之公務員服務法、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條文規定,更明示請求查辦、查處及處理,被告所為前開檢舉其杜撰之事具體明確並經政風機關進入調查程序,被告並不斷表示應對乙○○懲處之要求,自非僅單純描述乙○○之個性或教訓之詞。又觀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連續五次以不實事項檢舉乙○○,其誣告意圖,已灼然明確。是被告以規勸乙○○置辯,自屬無稽。
㈧至證人即台北機務段副段長 盤福讓 於原審證稱:多少有聽到一些乙○○與同仁間
的閒言閒語,如她上班有帶一小孩、喜喝酒、與男同事有不好傳言、尚未到休息時間就去打球、未帶安全帽就去巡視等等,惟其未親眼目睹這些事;證人即台北機廠技術助理 柯貴欽 於原審證稱:郭女上班常帶小孩來、關於郭女跟男同事有不正當關係是傳說;證人台北機廠技術助理 姚德成 於原審證稱:郭女之夫車禍去世後,郭女常帶小孩上下學並到廠區內,其他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七十二頁)。按證人盤福讓既證稱其並未親睹上揭情事,是其證詞並足以證明被告檢舉函所指之事為真。再證人柯貴欽證稱關於郭女與男同事有不正當關係傳說,既是傳說,自難謂為真。又被害人之夫去世後,被害人獨立撫育小孩,被害人接其小孩上下學,或帶入廠區,只要注意時間之安排及注意安全,並不當然影響其工作,尚難遽認有何違法亂紀之處。是上揭證人之證詞,自不足以推論被告檢舉事項均屬事實。另依被告之檢舉函所述被害人上班既有打卡,自無調取被害人上下班打卡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關於台北機廠出入廠區、打卡、清洗私人車輛之照片,觀其內容無一涉及被告檢舉被害人之事項,是此照片對本案自無證據價值。至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稱市價每只二十五元之電聯車磁簧門扣,卻以每只五百元標購;政風人員既僅負責監標,何以在開標前能知悉底標,又為何要知悉底標等情質疑被害人有無洩露底標之可能云云。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政風室職務上只負責監標,看機關開標有沒有照程序而已;八十六年間政風室有參與定底價,但底價是由承辦人員提出的,承辦人員提出預估底價的數據資料,政風室只能幫他們把底價壓低,不可能幫他們提高;底價是開標前三十分鐘才定,定底價後所有在場之人不能離場,也不可能打電話,而且也不知投標廠商是誰;開標件數那麼多,不告被告所指磁簧門扣是何事等語。按政風人員既參與監標,自會知悉底標,而公布底標之過程,是屬機關開標之作業流程,且公布底標後在場之人既不可離場或與外界聯絡,自無洩露底價之疑,至被告泛指台北機廠就市價每只二十五元之電聯車磁簧門扣,卻以每只五百元標購,並無證據證明是五百元之標價是被害人所定或被害人有故為訪價不實以圖利廠商之行為,是此亦難推論被告上揭檢舉函內容為真。
㈨按法務部為掌理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各政風人員之考績、考核及獎懲事項
,由法務部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前臺灣鐵路局政風室則為臺灣鐵路局台北機廠政風室之上級機關,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三條、第十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乙○○既係政風人員,則被告以匿名信函、電話向法務部及前開機關誣指乙○○有違法失職情事,自屬誣告之舉。是被告所辯乃事後圖卸飾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渠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五次誣告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上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同年七月十三日之誣告行為,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判,附此敘明。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求愛未果挾怨報復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低劣、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乙○○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方式│該管公務員│├──────────┼────┼──────────────────┤│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信函│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政風室主任 林俊六 │├──────────┼────┼──────────────────┤│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電話│前臺灣省政府政風處│├──────────┼────┼──────────────────┤│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信函│前法務部長 廖正豪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信函│前法務部長廖正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信函│前法務部長 城仲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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