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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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甲○○○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
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其與原告間尚有糾葛云
云。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核
與原本相符)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雖被告於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中辯稱:是項債務尚有諸多糾葛云云,然被告亦
未能具體說明與原告間究有何糾葛,並舉證實其說,是被告前揭置辯顯非可採,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
幣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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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支票號碼│帳號│票面金額│提示日│
│││(年月日)││││(新臺幣)│(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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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86.04.20│臺中市第│0000000│106701│500000元│86.04.21│
││││一信用合│││││
││││作社惠來│││││
││││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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