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侵占等罪,各罪均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未宣告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六六二號意旨,聲請就該應執行刑確定裁定,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在卷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表:
一、於九十六年四月至五月,犯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三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
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犯侵占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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