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九四號
原 告 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
林敏澤 律師
被 告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中被告甲○○若為給付,則被告就其給付部份免為給付,又
被告丁○○若為給付,則被告甲○○就其給付部份免為給付,
二、願供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