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1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一五二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 蔡葴彬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邀同另被告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至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分期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按月計付,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於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尚積欠本金四十一萬
零六百八十四元未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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