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唐永聖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無償佔用原告自建坐落彰化市○
○路○段○○○號共同牆壁騎樓部分,自地面起二公尺高以上梁柱及其承載梁
柱牆壁之基礎,且原告店宅騎樓之邊樑因遭被告佔用,而被區分為截然不同之
二部分,一部分以輕型鋁板包裝,形狀與原告騎樓天花板無異,一部分則用白
色水性油漆粉刷,形狀予被告三角形畸零地樓板相同,被告佔用之事實甚明,
被告應按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簽定之協議內容,按時價補償原
告二分之一之建造費用一萬元(以水泥工二名,模板工一名,一天之工資各二
千五百元,加上材料費、水泥、砂石、磁磚二千五百元,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