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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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含夾鏈袋)毛重零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除應增加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持有專供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是核被告所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
項之罪。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被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與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名間,具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檢察
官起訴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惟該罪名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外,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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