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1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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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于潤龍
  被   告 甲○○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十六日下
午四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一點六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
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李月琴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鄭李月琴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詎鄭李月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死
亡,其繼承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鄭李月琴之債務,依法由繼承人甲○○、丙○○、乙○○、戊○○、丁○○繼
承全部遺產(丙○○、乙○○、丁○○已另結),則其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
負連帶責任。雖經原告屢為催討,尚積欠原告新台幣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一元未
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墊款本金、利
息、費用明細表及轉列催收款項明細表、被告繼承人鄭李月琴之繼承系統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瑞宗
                   法   官 朱漢寶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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