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7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七五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廖亨   律師
         李春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丁○○○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二九號給付租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臺中市○○路○段○○號六樓,面積一百六十八點九六坪之綜
合大樓出租予被告,期間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租金為浮動租金,金額如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即積欠租金未付,原告遂於九十年元月九日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被告積
欠之租金除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之欠租已另案請求外,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合計共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萬
四千三百七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將系爭標的物出租予被告,並以他訴訟
向被告請求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積欠之租金
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二九號審理在案,已如前述;惟被
告於該訴訟中以情事變更提起反訴,請求系爭標的物租金應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四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是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何,應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一二九號之反訴請
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 明 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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