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八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機具「飛艇」壹臺、「水果盤」參臺、「滿貫大亨」貳臺、「金獅王」貳
臺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犯法條部份應更正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
,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及沒收部份應增加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外,餘如所附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