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子○○
丁○○戊○○乙○○癸○○甲○○丑○○壬○○庚○○辛○○○己○○右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源龍 律師住花蓮市○○路○○○號一樓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子○○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六五一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丁○○所有坐落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五九0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四樓之二十四)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拾貳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戊○○所有坐落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八一二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十樓之十五)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貳拾肆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五八四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四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貳拾壹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癸○○所有坐落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五九八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號五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壹拾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甲○○所有坐落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六二二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廿三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壹拾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丑○○所有坐落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五九四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參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壬○○所有坐落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五九七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五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貳拾肆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庚○○所有坐落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六四一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八樓之十二)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壹拾伍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辛○○○所有坐落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五九九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五樓之五)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陸拾捌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己○○所有坐落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十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六五二號(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路○○○號九樓之五)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所為本金最高限額參拾伍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十一人於八十五年間先後向訴外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公司,設花蓮市○○街一之十六號三樓,其法定代理人為 吳錶 ,住同上址)購買如訴之聲明所載房地,雙方於簽立書面契約時,除原告乙○○之契約,賣方為被告丙○○(按係銘星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錶之子)外,其餘原告之契約,賣方皆為銘星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吳錶,有買賣契約書原本十一件可證。
本件兩造及銘星公司約定,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給付簽約金外,其餘價金向銀行抵押貸款給付,不足部分向銘星公司借款支付,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即月息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設定次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清償之擔保,原告十一人設定之金額分別如訴之聲明所載,並約定抵押權利人名義登記為被告丙○○,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得隨時清償本金,借款本息悉數清償,被告即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前揭買賣契約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原告十一人向銘星公司借款金額,分別為子○○十五萬元、丁○○十萬元、戊○○二十萬元、乙○○二十萬元、癸○○十七萬元、甲○○十五萬元、丑○○二十五萬元、壬○○二十萬元、庚○○十二萬元、辛○○○四十九萬元、己○○二十九萬元,其本息皆已先後清償完畢,有銘星公司收款明細表足憑,且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錶可證。原告等人之借款本息既悉數清償竣事,被告依約即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竟因與乃父交惡拒絕履行,爰具狀敘明原委,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清償證明各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清償證明各十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亦將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被告仍不為任何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既經清償,被告自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原告之訴應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