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號、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
丙○○、乙○○、丁○○○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台南縣善化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候選人,設籍於台南縣善化鎮北子店一二二號,丙○○與乙○○分別為甲○○之妻與子,均設籍於台南縣善化鎮北子店一三○號, 王陳阿宿 為甲○○之鄰居,設籍於台南縣善化鎮北子店一二四巷二號。適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詎甲○○、丙○○與乙○○意圖利用該選舉屬小選區,投票總數不多,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人選票,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求甲○○能順利當選,其三人遂與丁○○○、李 郭美秀李鴻章李淑亭李淑芬楊秀雲王清榮鄭蕙麗陳雪蕭進忠唐憶如郭丁源郭政鑫林月霞王奇傳鄭慧玲 (除丁○○○外,餘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以遷入幽靈人口之不法方法,由附表所示之人提供遷入戶籍所需之文件資料,接續於附表「虛報遷入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或委由丙○○、乙○○或自行至台南縣善化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手續,將附表所示「原住戶籍地」遷入附表「遷入地址」所示甲○○、丙○○、乙○○、王陳阿宿之前開設籍處,惟如附表所示 李郭美秀 、李鴻章、李淑亭、李淑芬、楊秀雲等人則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各址。又台南縣善化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受理上述戶籍遷入申請後,雖經查驗核實,尚未能發覺不實情事,仍依申請登載在戶籍登記資料,並於編造台南縣善化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時,依該戶籍登記簿將上開如附表所示虛偽設籍之人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使上開如附表所示李郭美秀等人取得形式上投票權,李郭美秀等人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台南縣善化鎮該管投票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確係台南縣善化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候選人,且已當選一事,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丁○○○、李郭美秀、李鴻章、李淑亭、李淑芬、楊秀雲、王清榮、鄭蕙麗、陳雪、蕭進忠、唐憶如、郭丁源、郭政鑫、林月霞、王奇傳、鄭慧玲對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委由被告丙○○、乙○○或自行將戶籍地由附表所示「原住戶籍地」遷入附表「遷入地址」,但實際上並未在該址居住,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確有前往台南縣善化鎮該管投票所投票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如附表所示被告李郭美秀等十五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遷入日期」,或委託被告丙○○或委託被告乙○○或自行將戶籍自台南縣善化鎮 光文里 以外之「原住戶籍地」遷入「遷入地址」等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及被告李郭美秀等十五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坦白不諱(本院上訴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八頁),復在本院為認罪之答辯,並有其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警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六頁、選他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四0頁),應認被告丙○○等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且被告李郭美秀等十五人確有遷移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甲○○係該屆鎮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其對該次選舉之競選事宜,或未能鉅細靡遺加以瞭解,然有關遷入幽靈人口以助其順利當選等事項,係屬競選策略中之重大決定,衡情若未經其同意或決定,則其妻即被告丙○○及其子即被告乙○○等人,應無擅做主張而進行此項違法行為,是被告甲○○對於本件虛遷戶口等事實,不僅知之甚詳且亦確實參與該幽靈人口遷入計畫之進行,勿庸置疑。再者,前述虛遷戶口者,多數與被告甲○○等人具有親友關係,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足見上開地址於該屆鎮民代表選舉之前有大量住戶虛報遷入,應係由被告甲○○及其妻丙○○、其子乙○○所主導並計畫進行者,另被告李郭美秀等十五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戶籍遷入台南縣善化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之選舉區之附表所示「遷入地址」後,至該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已經設籍滿四個月,而被告李郭美秀等人實際上並未有居住於該處之事實,與選舉人資格應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不符,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該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往投票,業據被告李郭美秀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台南縣選舉委員會檢送之該屆鎮民代表選舉選舉人名冊(善化鎮光文里)一份在卷可參(選他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九頁),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未於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具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猶仍前往投票,自足使該次鎮民代表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可認定。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確有將其戶籍地自附表所示「原住戶籍地」遷入「遷入地址」,且實際上未有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及其後於台南縣善化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時前往該選舉區投票等事實,此有選舉人領票清冊附卷足稽(選他字第七一六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六九頁),另依如附表所示之人遷移戶籍之時間以觀,其等多於九十年十二月間(除林月霞母子等三人外)將戶籍自附表所示「原住戶籍地」遷入「遷入地址」,距台南縣善化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為四月有餘,適可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形式上取得選舉人之資格;且多於選舉投票日後即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復將戶籍遷回附表所示其實際居住之「原住戶籍地」,有相關被告李郭美秀等人戶籍遷移紀錄在卷可查。綜合前揭被告李郭美秀等人並無實際居住等事實,被告李郭美秀等人遷出、入戶籍之時間,與台南縣善化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時間配合以觀,本院認被告李郭美秀等人將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遷入地址」之被告甲○○、丙○○、乙○○、丁○○○設籍處之目的,顯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為之遷出、入行為,而有使該次議員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甲○○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使幽靈人口虛報遷入取得投票權,並致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否有刑事罪責,論者有謂以遷入登記要求必須實際居住,有違反憲法保護居住遷徙自由問題;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既規定選舉投票清冊以戶籍登記為主,縱為虛報遷入,亦無投票不實情形;又戶籍法對虛報遷入僅處以罰鍰,足見立法時對此已有考量,無理由科以刑罰;另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中,並無虛遷入戶之規定,以此處罰選舉幽靈人口,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又刑法妨害投票罪以影響投票結果為構成要件,而我國公職人員選舉採取秘密投票,既不可能知悉選舉人之投票對象,無從確定其是否足致特定候選人當選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且國內政治生態,常有非選舉區居民,為在該地取得被候選人資格,方於選前遷入戶籍,國人並不質疑其正當性,何以獨對選舉人要求不得於選前遷入等語。惟按:
㈠關於是否違反憲法居住遷徙自由部分:
憲法固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又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憲法第十條、第十七條固均著有明文,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即所為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五十四條對故意為不實登記之處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附加之限制。從而,人民固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謂有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即係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參與投票,自屬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規定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
㈡關於投票清冊是否形式地依戶籍登記為準部分:
復按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關係選舉區之政府即地區最重要資源分配者之組成,故選舉人之組成,亦必須是實際居住該地區之人民,蓋唯有將於未來實際承受地方發展利害得失之人,才有資格決定何人應是地區資源之分配者。故選罷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法得選舉公職人員。即著眼於此。同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戶籍登記簿編造;惟此僅為行政方便之作法,不改變同法第十五條規定須有「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人,才是符合資格之選舉人的規定。所以同法條項後段復規定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選舉區行使選舉權。上開條文規定選舉人資格之取得,除於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外,尚附加「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之要求。足見登錄於戶籍登記簿,並不是選舉人資格取得之充分要件。該條文之「依規定」,主要當指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之於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事實,以及戶籍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之更正、撤銷及註銷等保障戶籍登記名實相符之相關規定,其中尤以無遷徙事實而為遷徙登記者,屬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應為撤銷之登記,而原登記既為無效之登記,縱選舉人名冊依之製作,並依選罷法第三十條公告確定,此名冊該部分亦屬無效,該登記人亦不因而取得選舉權。此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第一項:「本法第四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規定之本旨。
㈢關於立法是否只對虛報遷入戶處以罰鍰,無庸適用刑罰部分:
查選舉幽靈人口並非以單純虛報遷入戶籍即謂其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嫌,而係綜合被告等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動機,主持大量虛報遷入戶口行為,復使其等大量前往投票,以社會經驗事實判斷虛報之選舉人之動機及行為,足認被告等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故係以其後大量虛報遷入戶前往投票之事實,確認虛報遷入之行為與妨害投票結果之因果關係,其判斷點是在「前往投票時」,而非在「虛報遷入時」,而戶籍法對於不實登記,固僅科處罰鍰,然此係單純不實戶籍登記之情形。至以不實登記造成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因影響地方資源分配更大,自有較重之可責性,故應適用刑罰規定,與戶籍法對單純虛報遷入戶之處以罰鍰,並無衝突。且虛報戶籍遷入,依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加以行政處罰,法雖有明文。惟行政罰之目的及性質與刑事罰不同,並無代替刑法處罰犯罪之效力;違反行政法規之違法行為,如同時當於刑法犯罪構成要件者,仍無礙於犯罪之成立,不因應受行政處罰而解免其刑事責任。
㈣是否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有無違反罪刑法定主義部分: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該條係屬概括性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非法之方法妨害選舉者,均適用之。又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其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其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而言,而「其他非法之方法」,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使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查我國憲法所規定之各項選舉,係採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方式為之,選舉人投票給何候選人,在理論上固無從知悉,然若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若仍認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則法律豈非流於具文,且昧於社會事實。況其本未住於該選舉區,為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將戶籍虛偽遷入,姑不論其最後投票予何人,就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其投票數,亦必然發生不正確結果,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從而無投票權人以虛偽遷入戶籍之方法,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屬非法方法之範疇,與憲法所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否定說執戶籍法對於虛偽登記僅科處行政罰,謂幽靈人口亦不具非法性云云,唯依該條構成要件以言,不外是選取「詐術及其他非法方法」以泛列所有不實手段之行為要件,與「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之概括不實結果要件間,建立關聯性,有如上述,是以其適用範圍相當廣泛,決非如否定說論者所述「詐術」限於作票、偽造選舉人名冊之類,及「其他非法方法限於重複投票、虛數票數等,即投開票前後之不實作為而已。否則何必於「詐術」之外復設「其他非法方法」之概括要件!可見立法者欲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之用心。何況戶籍法已規定虛報遷入可處以行政罰,則為選舉而虛報遷入戶,難道不是「非法」行為?本案之類型,係事先以虛報遷入戶口手段,取得選舉區居民名義,復利用戶政事務所及地方派出所人員之故意或疏失,未經查獲虛報遷入並誤列選舉名冊,並消極地對不實之名冊內容不表意見,且於選舉時積極前往投票,顯然事先有不實之手段,事後有不正確之選舉結果,豈能謂非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範對象!再者,從該條之立法過程亦可觀出本案類型適用此條文之適法性。蓋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明定:「將選舉人被選舉人資格所必要之事項,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登載名簿(即選舉人名冊)或於名簿內變更者,處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刑法修訂時,依第二次修正案之立法理由:「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一千八百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之選舉法頒布後,至一千八百八十九年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千九百零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又原案關於選舉名簿一層,係本條之未遂罪與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上之兩罪競合,仍依併合論罪,從重處斷,故不另為規定。」足認係為彌補列舉規定難臻嚴密之憾,故而從德國、奧國、芬蘭等及後來法國改定之例,而為概括規定,其所以為概括構成要件之規定,實乃考慮以非法方法影響選舉公平性之類型多端且隨時代衍變層出不窮,不易一一臚列,而選舉之公平性,實為民主之基石,故不得不為頗受忌諱之刑罰概括規定,以保護立國之基礎。從其立法理由可見並未限定類型之適用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採「概括規定」之立場,是前暫行新刑律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情形,因不合於刑法第六章其他妨害投票罪之規定,自應包括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概括規定範圍。故幽靈人口案件,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於文義解釋、歷史解釋,乃至體系解釋,均屬理之當然,並無不妥,豈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二號判決)!㈤關於因無記名投票故無從認定有無影響投票之結果部分:
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並非僅使候選人之當選或不當選而已,舉凡與投票直接有關之結果,均包括在內。而非實際居住該選舉區之人以虛報遷入之手段,偽詐取得選舉權,復於選舉時前往投票,只要其非法役使有投票權之人,無論其投給何人,均會對選區之投票率、各候選人得票率等結果發生不正確影響,已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選舉的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又何待其必投給特定候選人才妨害投票結果之正確性。
㈥關於何以候選人虛報遷入之情形不論罪,何以選舉人要論罪部分:
此見解似是而非,蓋候選人要當選,候選人於選前,必須至地方拜訪選民,了解地方事務,爭取支持,故有地方活動之事實,其欲當選,更必須通過民意之考驗,選後若當選,自然須在地方上服務,故無未在當地居住之事實,若選後未當選,其因地方對之不認同而遷徒他去,亦不能執此認為其一向無在該地居住之事實,凡此均不違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原理,自無不法性。然虛偽選舉人,雖有遷入戶籍,惟選前未在該處居住,不了解地方事務,選後常即遷出,或縱未遷出,亦無居住事實,地方利害與之毫不相干,其遷入戶籍,單純只是讓特定候選人取得選舉優勢,自然違反民主運作、地方自治之精神。而特定候選人引他地方之人,以壯自己在地方上威勢,其嚴重性甚於賄選,蓋賄選雖為選舉罷免法等法規所不許,但尚有地方選民喜選舉時發放賄款之人當選之民意表現,而幽靈人口投票
所表達之民意,全然與地方人民之民意不相干,操縱者即缺乏對民主精神之尊重,焉能不具不法性。
㈦關於選舉時以虛報遷入有無刑事處罰必要部分:
不可不言者,台灣地區選風敗壞已久,候選人與選舉人均以功利、倖成之心,看待選舉行為,在屢見買票、搓圓子湯等行為下,已難能省思民主選舉係實現自己人管理自己人之方法,並藉選賢與能,建立政府與民眾之間的互信、負責基礎,一旦由外來者來決定自己人之命運,且是以不實手段來決定,其結果必使選舉產生之自治機關的正當性受質疑,自然侵蝕人民與政府之互信互賴,及民選政府機關之責任基礎,更影響該區人民之共同體意識形成。台灣地區受此種不實文化之侵害久矣,流風所及,不只有幽靈人口,還有人頭黨員、人頭支票、人頭戶、人頭公司等等,凡此種種均是侵害我國人民相互信賴之惡源,民主、法治欠缺信賴之基源,如何得致?而生命共同體之意識又如何成形呢?八十七年度村、里長選舉,因屬小選區,幽靈人口具有決定性,是從北到南,多有候選人以此手段勝選,民眾不平之聲四起,此中勝選之人多有黑道、政客之流,則該村、里民何辜,必須忍受此種惡質管理!於投開票所撕毀一、二張選票,即認其損害民主尊嚴,尚令其負擔刑責,以外來幽靈人口之手段,踐踏地區村里民之自主意願,斲傷民主根基,能謂無立刑責之必要性?是使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藉以獲得選舉之優勢,其有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殆無疑義。綜上選舉幽靈人口可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法律適用上並無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第六七二八號、第六九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二號判決均可參照。本件被告等均有正常知識能力、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民主選舉係「自己人管理自己人」之淺易道理,當無不解之理,故渠等明知而故犯,妨害投票正確之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甲○○、丙○○、乙○○、丁○○○與李郭美秀、李鴻章、李淑亭、李淑芬、楊秀雲、王清榮、鄭蕙麗、陳雪、蕭進忠、唐憶如、郭丁源、郭政鑫、林月霞、王奇傳、鄭慧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依據共同被告李郭美秀等人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認定李郭美秀等十五人有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遷入日期」,或有委託上訴人丙○○或委託上訴人乙○○、抑或自行將戶籍自台南縣善化鎮光文里以外之「原住戶籍地」遷入「遷入地址」之事實。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李郭美秀等十五人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李郭美秀、李鴻章、李淑亭、李淑芬之遷入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六十九頁);王清榮及鄭蕙麗之遷入日期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見警卷第四十九頁);郭丁源之遷入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原住戶籍地應為台南市○○區○○里○○鄰○○路○○號(見警卷第五三頁);郭政鑫之遷入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見警卷第五四頁);林月霞之遷入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見警卷第五五頁),李淑亭誤載為李淑婷,在在均核原判決之附表所載述之內容互有出入,並不相一致。可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未當。本件被告等已坦承犯罪,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共謀為虛偽之戶籍遷入登記,而妨害投票之正確性,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及其等犯罪動機,丙○○、乙○○係被告即候選人甲○○之妻及子,彼此有親情關係,乃人倫之常,丁○○○係鄰居,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手段,暨被告等犯後之態度均有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陸月;被告丙○○、乙○○、丁○○○各有期徒刑伍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丙○○、乙○○、丁○○○各褫奪公權二年。
五、又被告甲○○、丙○○、乙○○、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且丙○○、乙○○係候選人甲○○之妻及子,彼此有親情關係,乃人倫之常,丁○○○係礙於鄰居,親友關係而被動參與本件之犯行,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虛偽設籍者│日期│原住戶籍地│遷入地址│││姓名│(民國)│││├──┼──────┼─────┼─────────┼─────────┤│一│李郭美秀│90.12.17│台南市南區白雪里十│台南縣善化鎮光文里│││││九鄰金華路一段二七│北子店一二二號│││││七號││├──┼──────┼─────┼─────────┼─────────┤│二│李鴻章│同右│同右│同右│├──┼──────┼─────┼─────────┼─────────┤│三│李淑亭│同右│同右│同右│├──┼──────┼─────┼─────────┼─────────┤│四│李淑芬│同右│同右│同右│├──┼──────┼─────┼─────────┼─────────┤│五│楊秀雲│90.12.18│台南縣善化鎮嘉南里│台南縣善化鎮光文里│││││十二鄰 茄拔 三一一號│三鄰北子店一二四巷││││││二號│└──┴──────┴─────┴─────────┴─────────┘┌──┬──────┬─────┬─────────┬─────────┐│六│王清榮│90.12.19│同右│同右│├──┼──────┼─────┼─────────┼─────────┤│七│鄭蕙麗│同右│同右│同右│├──┼──────┼─────┼─────────┼─────────┤│八│陳雪│同右│台南縣善化鎮嘉北里│同右│││││八鄰茄拔一八○號之││││││二○││├──┼──────┼─────┼─────────┼─────────┤│九│蕭進忠│同右│同右│同右│├──┼──────┼─────┼─────────┼─────────┤│十│唐憶如│同右│同右│同右│├──┼──────┼─────┼─────────┼─────────┤│十一│郭丁源│89.10.09│台南市安平區安中里│台南縣善化鎮光文里│││││十二鄰平生路七一號│三鄰北子店一三○號│└──┴──────┴─────┴─────────┴─────────┘┌──┬──────┬─────┬─────────┬─────────┐│十二│郭政鑫│89.10.12│台南縣六甲鄉六甲村│同右│││││二十三鄰中正路四五││││││九巷二十二號││├──┼──────┼─────┼─────────┼─────────┤│十三│林月霞│89.10.13│同右│同右│├──┼──────┼─────┼─────────┼─────────┤│十四│王奇傳│90.12.18│台南縣善化鎮小新里│同右│││││二鄰小新營十之九號││├──┼──────┼─────┼─────────┼─────────┤│十五│鄭慧玲│同右│同右│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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