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 金展立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0號6樓之1被上訴人 林嵩輝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即附帶上訴人9樓之2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張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㈡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三項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及反訴抗辯: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8日0時10分許,駕駛2L-7233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L-7233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路段151巷口(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突遭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蔡淑藜 所有2616-YA車號自用小客車(下稱2616-YA號車)闖越紅燈高速撞擊左側車門而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致2L-7233號車左側嚴重毀損而無法開啟,被上訴人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因撞擊而產生嚴重暈眩。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遭吊銷駕照,且未遵守交通號誌、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如下損害:㈠財物損失:被上訴人駕駛之2L-7233號車係00年12月份出廠之馬自達ISAMU車款,市值約新台幣(下同)18萬元,因系爭事故已難以修復,變賣所得為2萬4,000元,故受有15萬6,000元之損害(180,00
0元-24,000元=156,000元)。㈡鑑定費: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交通鑑定,支出規費2,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上訴人拒絕和解又誣指被上訴人擅闖紅燈,造成被上訴人需申請交通鑑定,及聘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多次奔走於檢察署、法院及警局間,身心俱疲、夜夜輾轉難眠,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95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8,000元之本息。上訴人雖受讓蔡淑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其請求給付12萬8,646元,顯未計算折舊,又已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竟另提起反訴,顯無訴之利益,且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及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搶在全紅清道時間內駛入路口,與上訴人所駕駛之2616-YA號車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
2項,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因此造成2616-YA號車嚴重毀損,致蔡淑藜支出維修費用12萬8,646元,自應對蔡淑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蔡淑藜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8,646元。
而2L-7233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用12年,折舊後僅餘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8萬元10%之殘值1萬8,000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5萬6,000元,顯屬過高。而交通鑑定支出2,000元,係被上訴人主張自己無違反號誌管制而申請覆議,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其自行負擔。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傷勢輕微,且未證明該傷勢造成其精神上如何之痛苦,其稱因上訴人拒絕和解、誣指闖紅燈,致身心俱疲、夜夜難眠云云,均與身體傷害無關,亦未就上開情狀係導因於何種人格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舉證,自應駁回其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之損失,因其僅受輕傷,尚能對上訴人提起多件民刑訴訟,顯見傷勢不影響生活、工作、精神狀況,請求賠償50萬元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涉嫌違反紅燈號誌管制,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即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得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萬8,64
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萬1,537元本息,並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應給付上訴人12萬8,64
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萬9,200元。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其汽車駕駛執照
當時已遭吊銷,仍無照駕駛2616-YA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燈號轉換為紅燈,竟搶在全紅清道時間內貿然加速以時速60公里左右速度超速通過路口,適有被上訴人駕駛2L-7233號車由復興南路由北往南駛至,致上訴人所駕2616-YA號車之前車頭撞及被上訴人所駕汽車之左前側車身附近,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傷害(見原法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3頁至第8頁,該案卷下稱附民卷),上訴人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而確定(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2L-7233號車為被上訴人所有,係89年12月份出廠之馬自達
廠牌轎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見原審卷第75頁、附民卷第
6頁、第7頁)。該車經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2L-7233號車領牌後於100年11月間(即系爭車禍發生月份)之正常行情車價約7萬元左右,經事故撞毀未修復,於同時間之殘餘車價約1萬元左右(見原審卷第86頁)。
被上訴人以2萬4,000元將之出售予訴外人 林文濱 (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1頁),所受之損失為4萬6,000元。
㈢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394號卷第18頁、第20頁),被上訴人擔任珠寶鑑定師,並在大學擔任講師,上訴人則為補習班老師(見原審卷第38頁、第115頁至第122頁)。上訴人於100年之所得為38萬5,403元,財產資料為21筆,財產總額為556萬7,890元,被上訴人則查無所得及財產紀錄(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3頁)。
㈣2616-YA號車係蔡淑藜所有,為98年12月出廠之福特六和廠
牌轎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經送訴外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修護廠進行修護,支出修護工資3萬8,800元、零件費用8萬9,846元,合計12萬8,646元(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55頁、第106頁)。
㈤2616-YA號車出廠至系爭車禍於100年11月28日發生時,已
使用1年11月,其零件應予折舊,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再參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2616-YA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折舊1年11月餘,其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應為3萬7,517元(第1年折舊額為3萬3,153元,即89,846元×0.369=33,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的11個月折舊額為1萬9,176元,即【89,846元-33,153元】×0.369×11/12=19,176元】,共應折舊5萬2,329元,8萬9,846元扣減折舊5萬2,329元後為3萬7,517元)。是蔡淑藜就2616-YA號車在系爭車禍受損而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7萬6,317元。蔡淑藜就該部分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並以102年4月12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鑑定費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允當?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以其受讓自蔡淑藜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12萬8,646元為抵銷抗辯並反訴請求,有無理由?㈤上訴人為抵銷後,兩造各得請求他造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其行向為綠燈,上訴人駕駛2616-YA號車在系爭事故地點闖越紅燈高速撞擊左側車門而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對其於燈號轉換之際,搶在全紅清道時間內,以約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通過路口之事實不爭執,但抗辯係因被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以致肇事等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財物,致他人受損害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款、第5款第1目、第212條第1項第3款亦各有明定。
⒊查系爭事故地點時速限制為50公里,事發時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81號卷第14頁,該案卷下稱司北調卷),上訴人駕車行經該處,應遵守速限,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斯時無不能注意之處。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據上訴人於警詢供述:我車行沿復興南路2段151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綠燈要通過該路口,當我車過路口停止線時,見東向西行人號誌已轉紅燈,我車乃加速要通過該路口,至路口時即見2L-7233號車沿復興南路北向南慢慢行使而出,我車見狀想向右閃過該車,但該車又突然停止,致該車左側車身撞及我車左前車頭而肇事等語(見司北調卷第16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
當時我看燈在閃爍,我急著通過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他字第5394號卷第75頁,該案卷下稱他字卷)。核與訴外人 陳萬光 於警詢時陳述:我車停於復興南路北往南方向距離路口約20公尺,見2L-7233號車沿復興南路北向南行駛至停止線前,當時該路口北向南號誌為紅燈,2L-7233號車乃慢慢駛出要通過該路口,後就聽到喇叭聲,即見2L-723
3號車與沿復興南路2段151巷東向西行駛之2616-YA號車撞及而肇事,當時我的位置看不到復興南路2段151巷東向西號誌等語(見司北調卷第18頁),所述關於被上訴人慢慢駛出進入路口之情節相符。再參以系爭事故地點三時相號誌管制,當時不可能存在東往西、北往南向皆為綠燈之情形,且陳萬光為與被上訴人同行向停等紅燈號誌管制之駕駛人,對於號誌轉換之觀察應屬可採。可知上訴人通過系爭事故地點停止線進入路口時,人行穿越道號誌燈號方轉變為紅燈,則上訴人應係於綠燈轉換為黃燈號誌,將失去路權之際,應減速慢行作停止準備,竟欲搶快在全紅清道時間,加速通過而駛入路口,超速並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過失於清場時段在路口內肇事,此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司北調卷第14頁)標示事故後兩造車輛最終位置及2L-7233號車行車路徑均已在雙向中線位置之路口範圍內亦明。是堪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該地點南向北行向號誌猶在紅燈狀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違反紅燈號誌管制駛入系爭事故地點,應為可採。其因此導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及其所有之2L-7233號車受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受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先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
⒋訴外人 吳錠明 於103年1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9日於警
詢時,陳述:我於肇事處東南角位置,見復興南路2段151巷東向西號誌轉為紅燈,2616-YA號車仍東向西行駛至路口時,與沿復興南路北向南綠燈行駛之2L-7233號車撞及而肇事,該號誌運作我於前1秒看到後1秒兩車就撞上了等語(見司北調卷第20頁)。然 吳碇明 為在系爭事故地點東南側便利商店內大夜班上班之員工,係經被上訴人請求員警詢問,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指明(見他字卷第19頁)。惟吳錠明陳述與陳萬光於事故發生後當日下午4時許之陳述不符,已非無疑。且斯時上訴人係以約時速60公里之高速行駛進入路口,其間號誌轉換、事故發生僅為瞬間,是其證述僅足證明兩車碰撞時之燈號,尚不足為2L-7233號車進入路口時燈號之佐證,自不足資為被上訴人未闖紅燈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萬6,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當事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5萬8,000元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⒈2L-7233號車受損得請求給付4萬6,00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L-7233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受減少價額之損害為15萬6,000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損害額應按折舊比例計算,僅1萬8,000元等語。而2L-7233號車因上訴人過失肇事受損,被上訴人未加修復,即以2萬4,00
0元出售予林文濱。經原審選任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認定價值減損之金額如上載不爭執事項,足證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減少價額之損害為4萬6,000元,依據上揭民法第196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是被上訴人請求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屬不能採取。上訴人抗辯損害額應按折舊後殘值1萬8,000元計算云云,亦無可取。
⒉鑑定費2,000元不得請求給付: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鑑定,致支出規費2,000元,應由上訴人賠償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該項支出係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偵查中,為主張自己無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而申請覆議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查被上訴人固於101年4月5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覆議而支出2,000元,有臺北市府交通局各項收入收據(見附民卷第12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可佐。然考之前述收據載明「車輛肇事覆議費用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等語,可知該筆支出,乃被上訴人繼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因不服鑑定結果提出覆議所致,非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亦非為回復原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與上訴人侵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其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上訴人拒絕和解又誣指被上訴人擅闖紅燈,致其耗費心力申請鑑定,聘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歷經多次出庭、應訊,身心俱疲、輾轉難眠,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害不影響工作、生活,其餘未據舉證,其請求顯屬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此等傷害尚屬輕微,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因此有後續就醫治療之事實,並兩造各自不爭執之上述學歷、經歷、收入、資力及工作生活狀況,與被上訴人因受上述身體傷害所致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相當。至被上訴人另稱和解不成,遭指闖越紅燈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致疲累難眠等節,核均非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或侵害何種人格權所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上訴人行使訴訟上權利而為攻擊防禦,乃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執此指摘受害而請求賠償,於法非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闖越紅燈致生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上訴人超速搶黃燈,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因被上訴人闖紅燈進入系爭事故地點而發生,應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事件發生之前述經過情形、雙方各自過失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應全部由上訴人負擔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範圍內,以其受讓自蔡淑藜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
上訴人抗辯以受讓蔡淑藜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⒉2616-YA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被上訴人就該事故之發生
,有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之而致肇事之過失,乃不法毀壞蔡淑藜所有之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應對蔡淑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該車經送修復支出零件費用8萬9,846元、工資3萬8,800元,其中更換零件新品部分折舊賠償金額為3萬7,517元。蔡淑藜支出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損失金額為7萬6,317元,經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業以102年4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黃忠義 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並有汽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55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27頁)、結帳工單(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律師信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此損害,對蔡淑藜負給付之責,洵屬有據。
⒊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按此減輕
各自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萬8,000元(46,000元+10,000元=56,000元;5,6000元x5
0%=28,000元)。蔡淑藜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3萬8,159元(76,317元X50%=38,158.5元)。上訴人受讓蔡淑藜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於此為抵銷抗辯,應認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8,000元之範圍,因抵銷而消滅。
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上訴人為抵銷抗辯,又以反訴請求,顯無訴之利益,且有不當得利之嫌云云,要非可取。
㈤上訴人為前項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
權,上訴人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0,1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8,000元,業因上訴人為上開抵銷而消滅。而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此抵銷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餘額則為1萬0,159元(38,159元-28,000元=10,159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95條及第2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159元,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6萬1,537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請求1萬159元本息部分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戴伯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