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建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43號上訴人北金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麗 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林雅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沈榮津 ,業已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變更為吳明機,有經濟部103年2月14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其法定代理人吳明機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8年12月2日簽訂「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
)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28萬5,538元,並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被上訴人另委託技佳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技佳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專案工程管理工作(簡稱PCM),及宇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堂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工程自98年12月16日開工,依前述契約工期預定完工日為99年12月10日,嗣後因系爭工程污泥晒乾床、污泥快濾床、污泥餅儲存場及管線工程涉及第1次變更設計無法全面施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展延工期114日曆天。
又因污泥分離池刮泥機設計圖尺寸與現場不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14日曆天,復因污泥濃縮池刮泥機安裝工項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5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展延工期14日曆天。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1日申報竣工,業於100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6日開工,預計完工日為99年12月10
日,上訴人並於100年11月21日完工,實際工期706日曆天,然施工期間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工期延期)各款之約定應予以展延,而於展延工期後,上訴人並無逾期之情,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分段進度,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分段計罰逾期違約金806萬6,524元,顯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及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806萬6,524元: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核定第1次設計變更自99年11月10
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給予工期114天,第2次變更設計核定不計工期14天及免計工期14天,凡納比颱風免計工期1天,共143天。
⒉上訴人於100年7月12日提出「R.B.C大小齒輪替代方案
可行性評估」與被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始完成審查,並遲至100年10月21日完成第3次變更程序,較合理30日審查期間超出甚多,核屬系爭契約第7第3項第5款「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故至少由100年8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21應展延工期71天,始為合理。又依第1次變更設計預定進度圖R.B.C機組整修工程預計於99年9月16日開始施作,然被上訴人遲於100年10月21始完成變更契約,故應展延400日。
⒊凡納比颱風於99年9月18日至20日襲臺共計3日不能施工
核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事由,然被上訴人僅免計1日工期,故應額外不計工期2天。
⒋被上訴人同意自100年3月31日起至設計第2次變更議價
完成當日止,期間不計工期,然第2次變更於100年5月6日完成議價,故應展延37天,而被上訴人僅不計工期14天,應屬違誤,故應額外展延23天(37-14=23)。
⒌系爭工程並無約定分段進度之完成期限,故應視「整體
」系爭工程全部執行完畢之期日,認定上訴人是否有逾應完成期限。上訴人並非就「R.B.C.機組整修工程」之要徑工項於兩造最新合意工程預定進度網圖所列「最晚開始時間」99年9月16日,計算應合理展延工期天數,係就上訴人99年11月5日發函要求宇堂公司提供「可行性之變更方案」之後,迄被上訴人至100年10月21日完成第3次契約變更之時,前後計350天,應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第5目、第6目等約定,合理展延工期計計350天,預定完工期限應修正延長至101年5月10日,或至少應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1日完成第3次契約變更之後,給予上訴人合理時間以施作完成R.B.C機組整修工程及後續單體試車及系統功能試車之作業,故上訴人以31天之期間完成R.B.C.機組整修工程、後續單體試車及系統功能試車及全廠功能運轉及進流、放流口上午下午取水送驗等作業,實際於100年11月21日完工,蓋屬合理,被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存在。
㈢縱被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中段所定:「但
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可得以主張之逾期違約金亦僅有逾100年3月3日(實應為100年4月5日,第1次變更設計後及颱風來襲應修正預定完工期限),未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之工項、金額及完成日期,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第1次變更設計之「分段進度」違約金;以及逾100年5月7日(實質應為100年5月26日,第2次變更設計後應修正預定完工期限),未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之工項、金額及完成日期,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第2次變更設計之「分段進度」違約金。原審未採用兩造合意提交臺灣省環境技師公會予以鑑定之鑑定結果,誠屬偏頗。又按民法第252條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有諸多不可歸責之事由,理應合理展延工期,不計逾期違約天數,作成酌減逾期違約金之判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曾有3次變更,故被上訴人就逾期違約金係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就未變更部分、第1次變更部分、第2次變更部分及第3次變更部分等分別予以計算,分述如下:
⒈未變更部分:係指變更設計工項以外之系爭契約其他所
有工項,因此等工項未受變更設計影響,故工期至99年12月11日。此部分因污泥消化池曝氣機係於100年月5日完成單體試車,故逾期26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699萬3,593元。⒉第1次變更部分:變更工程內容包括污泥晒乾床、污泥
快速濾床、污泥餅儲存場、攔污柵欄除物運輸設備、回收水管線、自來水管線及消防水管線等工期應至100年3月3日。此部分因攔污柵欄除物運輸設備於100年4月6日完成單體試車,故逾期34日,計算逾期違約金32萬7,602元。
⒊第2次變更設計部分:變更內容包括變更污泥濃縮池刮
泥機及污泥分離池刮泥機、追加防震接頭及污泥快速濾床家要設備等,工期本應至99年12月11日,惟變更追加上開工項給予免計工期14天,另依101年5月23日協處會議另給工期37天,共65天。此部分污泥分離池於101年8月15日完成單體試車,故逾期天數為185日(247-65=185),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4萬5,329元。⒋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變更內容為R.B.C.大小齒輪採替
代方案,污泥快速濾床坡度調整等,依協調會議紀錄,本工項不計逾期天數,故逾期違約金0元。
⒌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及履約
過程中契約變更等節,計算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共計806萬6,524元,應屬合法有據。
㈡至上訴人另主張其他逾期不可歸責事由,亦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第1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由99年12月10日至100年3
月3日,扣除與系爭工程原定工期重疊部分(31日),實際展延天數應為83日,上訴人所謂31日之違誤云云,顯有誤解。
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
上課情形,凡納比颱風侵襲達到停止上班上課標準僅有1日,故被上訴人核給不計工期1天,應屬有據。
⒊「R.B.C大小齒輪替代方案可行性評估」本項不計逾期天數,上訴人再請求展延工期,顯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工程延期:⒈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上訴人所提為工程預定進度曲線(第1次變更設計)圖,由該等圖面並無法證明「RBC機組整修」屬要徑工項,且圖面上螢光筆標示部分為上訴人自行繪製,與「R.B.C機組整修」是否屬要徑工項無關,又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實則,「R.B.C.機組整修」並非「R.B.C.機組整修」以外其他工項之要徑工項,本件有關「R.B.C.機組整修」之契約變更實未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展延工期之要件。而上訴人就「R.B.C.機組整修工程」亦未於最晚應開始時間即99年9月間開始施作,而有逾期之情,上訴人係於嗣後再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遲至100年間方開始施作,上訴人應屬遲延中履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項規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是上訴人亦應就「R.B.C.機組整修工程」之遲延負責。故上訴人主張應額外展延工期云云,實無理由。況第3次變更部分雙方已合意以不計算逾期天數方式處理,完成期限則未變更增加工期,且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時間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是上訴人主張應「額外展延工期」計350天,預定完工期限最終應延長至101年5月10日云云,均無所據。且第3次變更設計係替代方案之提出,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規定,應不予展延工期。
㈣系爭工程並非約定分段進度,非如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
或第9項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之情形,故本件無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9項之適用。又系爭契約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所製作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與同條第8項規定本即係針對不同情形予以規範,並無上訴人所稱該規定意旨相牴觸之情。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依分段進度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可採。
㈤系爭工程係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
之公共工程,係為處理五股工業區廠商等所排放之污水以符合國家放流水排放標準,目的在於提升排放水水質,攸關周邊環境保護及影響國民健康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甚鉅,上訴人逾期竣工對於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擴(整)建與功能提升,顯有影響,實影響公益甚大。而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自主決定,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既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同條第4項並已規定逾期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且本件逾期違約金並無超過契約價金總額之20%,故本件逾期違約金實無過高之情事。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竣工,本即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本件逾期違約金應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6萬6,52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以現金或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同額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上訴人其餘敗訴之155萬9,712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4,728萬5,
538元,並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竣工。被上訴人因未具工程專業技術,另委託技佳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專案工程管理工作,及宇堂公司擔任設計及監造工作。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內竣工」,系爭工程自98年12月16日開工,依前述契約約定工期預定完工日為99年12月10日,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有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61頁)。
㈡系爭工程嗣因污泥晒乾床、污泥快濾床、污泥餅儲存場及
管線工程涉及第1次變更設計無法全面施工,經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展延工期114日曆天;又因污泥分離池刮泥機設計圖尺寸與現場不符,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准予14日曆天免計工期,復因污泥濃縮池刮泥機安裝工項變更設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8月5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計工期14日曆天,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
㈢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1日申報竣工,業於100年12月14日
完成驗收,並於101年8月7日依約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4,418萬8,516元整(按實作實算計),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附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未逾期,被上訴人應給付806萬6,52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有不可歸責事由,經展延工期後上訴人即無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顯屬無據,應予返還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1項(履約期限)約定:
「工程之施工︰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5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完工」,同條第3項(工期延期)亦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復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期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頁、第38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6日開工,預計於99年12月11日完工
,實際竣工日期為100年11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日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說明:……二、有關旨揭工期異議一案,業經設計監造廠商宇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審核,並經本局工業區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重新推動辦公室複核,復經本局五股工業區服務中心轉陳本局,本案考量設計變更工項之實際施工需求,爰本局同意予以工期114天(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3月3日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工期核定表亦記載第一次契約部份工項變更自99年11月10日至100年3月3日,給予工期114天,有驗收紀錄工期核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則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展延工期至100年3月3日止。
㈢又系爭工程中污泥晒乾床、污泥快濾床、污泥餅儲存場及
管理線工程涉及第2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5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因污泥分離池刮泥機設計圖尺寸與現場不符,本局同意准予14天免計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另於100年8月5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污泥濃縮池刮泥機安裝工程變更設計14天不計工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系爭工程驗收紀錄工期核定表亦記載第2次契約變更不計工程14天,免計工程14天(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而101年5月21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更新與開發計畫履約爭議處理小組101年度第2次協處會議協處結果為:……⒉申請人(指上訴人)請求聲明㈡請求額外展延工期224日曆天一節,依據工業局100年5月2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㈡「同意自100年3月31日起迄第2次設計變更議價完成當日止,期間不計工期」,故本案「污泥濃縮池刮泥機安裝工項」自100年3月31日至100年5月6日止共計37日,不計工期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則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再展延工期至100年5月6日。
㈣至R.B.C.大小齒輪採替代方案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依101
年2月10日「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第3次變更工項(RBC系統整修)因非可歸責承商責任,故該項不計算逾期天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另展延工期。
㈤又系爭工程期間固有凡納比颱風來襲,然中央氣象局離系
爭工程工址較近之臺北氣象站及板橋氣象站雨量觀測顯示,99年9月19日之24小時累積降雨分別為64.6毫米及66.5毫米,超過中央氣象局大雨之標準(即24小時累積降雨50毫米以上),其餘99年9月18日及20日之24小時累積降雨均未達大雨之標準,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僅於99年9月19日停止上班上課1天,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全球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是應認上訴人主張99年9月19日因凡納比颱風侵襲影響工期應予展延工期1天部分,為有理由,則系爭工程因凡納比颱風影響應予展延工期至100年5月7日。
㈥上訴人雖主張第1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144
天及颱風1天,應展延工期至100年4月5日止,第2次變更設計後工程完工期限應再展延至100年5月26日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第1次變更設計工程進度曲線圖,上訴人係提報工期至100年3月3日,此有送審核章表及工程預定進度曲線(第1次變更設計)影本可參(原審卷二第77頁、第78頁),顯見兩造均同意第1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至100年3月3日止,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㈦上訴人另主張第3次變更設計自上訴人99年11月5日發函要
求宇堂公司提供可行性之變更方案後,迄至100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完成第3次契約變更之時,前、後計350天,應依約核定展延工期計350天云云,然查,上訴人雖於99年11月5日以北環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RBC齒輪更新工程,因國內並無規範本材質之規格產品可購買,而辦理變更設計更換規格及更換材質,因此報請部分停工等語(見原審一第118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准許部分停工,且上訴人遲至100年7月12日始完成可行性評估,有上訴人100年7月12日北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RBC生物迴轉盤之替代方案可行性評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5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嗣於100年10月21日始完成契約變更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27頁),惟RBC生物迴轉盤之替代方案業於100年5月25日試運轉,至100年7月間至少45天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且於100年10月26日旋即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而自99年11月5日至100年10月21日止,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該段期間監工日報表及月報表可知,上訴人仍持續施作其他尚未完工之工項,其並未因第3次變更設計而受有影響,依原工程預定之進度曲線圖,RBC機組整修工程非屬要徑工項(見原審卷二第19頁),則第3次變更設計自無展延工期必要,且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21日始完工,其逾期原因亦非因第3次變更設計緣故,此參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02年8月作成之系爭工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第1次變更設計工項其中回收水再利用系統等5項工項,上訴人遲至100年3月31日始完工,而第2次變更設計工項其中雜項工程更遲至100年11月21日始完工(完成驗收日期為100年12月14日),有上開驗收證明書、該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鑑定報告書外放),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完工時,早在第2次變更設計完工之前,且被上訴人亦未計算第3次變更設計部分違約期間,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第3次變更設計亦無可展延之工期,故上訴人主張因第3次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350天,洵屬無據。
㈧依上說明,系爭工程因第1次變更設計、第2次變更設計及
凡納比颱風侵襲,應予合理展延工期至100年5月7日。而上訴人迄至100年11月21日始全部完工,故逾期198天【計算式:即100年5月份24日、100年6月份30日、100年7月份31日、100年8月份31日、100年9月份30日、100年10月份31日、100年11月21日,24(日)+30(日)+31(日)+31(日)+30(日)+31(日)+21(日)=198(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4,418萬8,516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扣除前述第2次變更新增污泥快速濾床增設加藥設備工項,兩造約定不另計工期之契約金額27萬7,080元,其餘工項結算金額總計為4,391萬1,436元【44,188,516(元)-277,080(元)=43,911,436(元)】,均應於100年5月7日前完工。故依系爭契約第17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為869萬4,464元【43,911,436(元)×198(日)÷1,000=8,694,4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以分階段計算逾期違約金計806萬6,524元(見原審卷一第22頁、第23頁),少於前述應核計之逾期違約金,是以,被上訴人扣罰相關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無逾期完工,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806萬6,524元云云,即無理由。
㈨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應考量債務人履約之誠信、債權人所受損害、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等為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係以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應已就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自己應負擔之違約金數額等主、客觀因素,詳加評估後,始進行投標,且系爭契約第7條㈢工程延期,已有履約期限得展延工期之事由,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並有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之約定,顯已顧及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支出之必要成本與應獲取之最高利潤,復參諸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係為處理五股工業區廠商等所排放之污水以符合國家放流水排放標準,目的在於提升排放水水質,攸關周邊環境保護及影響國民健康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甚鉅,上訴人逾期竣工對於五股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影響甚大,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以每日依契約總價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尚屬妥適,況被上訴人扣減之違約金亦少於得扣減之違約金62萬7,940元,上訴人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應予酌減,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以未逾期完工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6萬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略有不同,但結果相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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