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嵩暉 被告即反訴原告 金展立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簡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参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参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故車損及被害人因車禍所受之財物損失均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均非屬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本件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含車輛撞毀之損失、肇事責任鑑定規費),參考前述說明,此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然原告經本院闡明並諭知補繳裁判費後,原告已據以補繳裁判費,有繳費收據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提起反訴,係以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616-YA號汽車)於系爭車禍(詳下述)亦受有車頭嚴重毀損之情形,因反訴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於燈號轉換之際,搶先在全紅清道時間內提前起駛進入路口而發生車禍,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對2616-YA號汽車所有權人 蔡淑藜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蔡淑藜已將其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616-YA號汽車之維修費用128,646元。由於反訴與本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均因系爭車禍而生,兩造之攻擊反禦方法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0年11月28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2L-7233號汽車),延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路段151巷口,突遭被告駕駛之2616-YA號汽車闖越紅燈高速撞擊左側車門而發生車禍(即系爭車禍),致2L-7233號汽車左側嚴重毀損而無法開啟,伊並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且因撞擊而產生嚴重暈眩,尚須數秒後始可從右側車門下車。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遭吊銷駕照,且其由復興南路2段151巷駛出時未遵守交通號誌,又以車速超過50公里行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95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下列損害:
㈠財物損失:伊駕駛之2L-7233號汽車係00年12月份出廠之
馬自達ISAMU車款,市值約18萬元,因系爭車禍已難以修復,伊將之變賣獲得2,4000元,故伊所受財物損失為15,6000元(即180,000-2,4000)。
㈡鑑定費:本件經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交通鑑定,支出規費2,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不但拒絕與
和解,且誣指伊擅闖紅燈,造成伊於工作忙碌之餘另行申請交通鑑定,且必需聘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致伊多次奔走於地檢署、法院及警局間,使伊身心俱疲、夜夜輾轉難眠,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合計658,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8,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請求之車損金額過高:2L-7233號汽車係00年12月份出
廠之車輛,至系爭車禍時已實際使用12年,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數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的10分之9,是該車僅尚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的殘值;又該車新品市價約18萬元,於系爭車禍後僅剩殘值18,000元,原告以該車新品市價約18萬元扣除變賣獲得之2,4000元,請求伊賠償156,000元,顯屬過高。況原告就其購買該車之新車價格、里程數多寡、於何處販售、外觀整體性、車況等均說明,其稱該車中古市價18萬元,顯屬無據。
㈡交通鑑定規費2,000元部分:此費用係原告於刑事告訴偵查
中不服北市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明自己無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而向臺北市交通局申請覆議,應屬原告因提供證據而為之支出,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僅受有左側胸壁挫
傷,無需住院亦未接受後續追蹤治療,可見傷勢極為輕微,且其未證明該傷勢造成其精神上如何之痛苦,亦未就其他因遭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為舉證,應駁回其請求。縱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之損失,因其僅受輕傷,甚至能多次奔走於法院,對被告提起多件民刑訴訟,顯見其傷勢不影響其生活、工作、精神狀況,故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再原告僅稱因伊拒絕和解、誣指闖紅燈致其身心俱疲、夜夜難眠云云,均與身體傷害毫無關連,其亦未證明上開情狀係導因於何種人格權被侵害,故其請求洵屬無據。
㈣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件原告亦涉嫌違反交通號誌管制
,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可稽,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㈤又伊已受讓取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28,646元
(即反訴部分),爰依法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於燈號轉換之際,搶先在全紅清道時間內提前起駛進入路口,而與伊所駕駛之2616-YA號汽車發生系爭車禍,其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造成訴外人蔡淑藜所有之2616-YA號汽車車頭嚴重毀損,致支出維修費用128,646元,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對蔡淑藜負賠償責任;因蔡淑藜已將其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並已於102年4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反訴被告,已生債權移轉效力,故 伊爰 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28,646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8,64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略以:反訴原告提出之承理事務所律師函並未有反訴原告及蔡淑藜之簽名用印,亦未提出其二人簽名用印之債權讓與契約,則其是否已受讓蔡淑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疑義。又縱其已受讓該請求權,然其請求之金額128,646元亦顯然未計算折舊;況其已於本訴中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竟另提起反訴,顯無訴之利益,且有不當得利之嫌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查,被告對於其明知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2616-YA號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復興南路口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見燈號轉換為紅燈,竟搶在全紅清道時間內貿然加速以時速60公里左右速度超速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駕駛2L-7233號汽車由復興南路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燈光號誌搶先進入路口,致被告所駕汽車之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駕汽車之左前側車身附近,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傷害之事實,業於本院刑事庭102年1月21日審理程序坦承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確認當地速限50公里)、補充資料表(確認2L-7233號汽車左側車身損害)、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確認被告當時為無照駕駛)、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刑案卷可稽,且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前揭刑案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下稱附民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查明屬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汽車闖越紅燈所肇致,造成其駕駛之2L-7233號汽車左側嚴重毀損,其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195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發生系爭車禍,但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鑑定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被告以其受讓蔡淑藜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28,646元(即反訴部分)為抵銷,有無理由?㈤原告最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竟無照駕駛,且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仍搶在全紅清道時間內貿然加速以時速60公里左右速度超速通過路口,致發生系爭車禍,已違反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鑑定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
由?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撞毀之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2L-7233號汽車為原告所有,係89年12月份出廠之馬自達廠牌轎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第6、7頁);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將2L-7233號汽車以2,4000元出售予車行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出售協議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雖原告主張此部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中古車價仍市值約18萬元,因系爭車禍撞毀難以修復而以2,4000元出售予車行,其受有損失15,6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之。經囑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2L-7233號汽車領牌後於2011年11月間(即系爭車禍發生月份)之正常行情車價約7萬元左右,經事故撞毀未修復,於同時間之殘餘車價約1萬元左右,有該公會102年10月7日(102)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既以2,4000元將之出售予車行,足見原告因2L-7233號汽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應為46,000元。至被告雖辯稱2L-7233號汽車新品之市價約18萬元,於系爭車禍後僅剩殘值18,000元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係主張2L-7233號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價為18萬元,非主張其購買2L-7233號汽車新車時之市價為18萬元,且此部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當月正常行情車價約7萬元,亦經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在案,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
⒉肇事責任鑑定規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2,0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各項收入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惟被告辯稱此費用係原告於刑事告訴偵查中,不服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明自己無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而向臺北市交通局申請覆議之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而查前開收據確實記載「車輛肇事覆議費用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號」等字,足見此筆鑑定費用乃原告申請覆議而支出,應係其不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其「駕駛自小客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亦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而申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是此費用自難認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此費用,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經送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處置後於同日出院,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足見其傷勢並無需應住院,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曾接受後續追蹤治療之證明,堪認其亦無接受後續追蹤治療之必要,其傷勢應尚非嚴重,惟此仍會造成其精神上之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自非無據。雖原告以因被告拒絕與其和解,且誣指其擅闖紅燈,造成其於工作忙碌之餘還須申請交通鑑定,聘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致其多次奔走於地檢署、法院及警局間,使其身心俱疲、夜夜輾轉難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此均難認係其身體因系爭車禍受傷害而致之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碩士、被告為大學畢業(見刑事卷兩造警詢筆錄),原告擔任珠寶鑑定師,並在大學擔任講師,被告則為補習班老師(見本院卷第38頁),及被告於100年間之所得為385,403元,原告則查無所得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原告雖自稱平均年薪60至80萬元,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及原告所受前述傷害精神上所受之痛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6,000元(計算式:46,000元+50,00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係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原告涉嫌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而查,該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2日第00000000000案號之鑑定意見書確實有如此記載(見本院卷第17、18頁),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1年5月7日第7862案號之覆議意見書亦認原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兩造駕駛之兩車係於交叉路口範圍內發生碰撞,被告係見前方燈號轉換為紅燈而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車速急著通過前開路口(此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中自承),顯欲搶在全紅清道時間內通過路口,原告則係在燈光號誌轉換之際,駕駛2L-7233號汽車沿復興南路北向南慢慢行駛而出(見被告100年11月28日談話紀錄,本院調解卷第16頁),原告亦有違反燈光號誌管制之情形,其就系爭車禍亦有責任甚明。惟被告既已見前方燈號轉換為紅燈而仍以時速60公里左右之車速超速闖越紅燈,應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大部分之責任,故認被告應就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負80%責任,原告則應負20%。從而,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2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所受損害之金額為76,800元(即96,000元×80%)。
㈣被告以其受讓蔡淑藜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28,64
6元(即反訴部分)為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是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否則所回復者即非「應有」之狀態。
⒉查2616-YA號汽車為訴外人蔡淑藜所有,為98年12月出廠
之福特六和廠牌轎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經送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修護廠進行修護,支出修護工資38,800元、零件89,846元,合計128,646元,有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27至32頁),而有關2616-YA號汽車修護情形,亦經證人即濱江修護廠技師 黃忠義 到庭證述明確,堪認屬實。又蔡淑藜已將其因2616-YA號汽車在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一節,除有被告提出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外,蔡淑藜亦曾委託律師於102年4月12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其將2616-YA號汽車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有該律師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已取得蔡淑藜就2616-YA號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損而得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誤。
⒊依前所述,2616-YA號汽車因系爭車禍受損之修護費用128
,646元,2616-YA號汽車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00年11月28日)已使用1年11月,其零件自應予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2616-YA號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應折舊1年11月餘,其更新零件之殘值金額應為37,517元(第1年折舊額為33,153元,即89,846×0.369=33,15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的11個月折舊額為19,176元,即【89,846-33,153】×0.369×11/12=19,176】,共應折舊52,329元,89,846元扣減折舊52,329元後為37,517元),是蔡淑藜就2616-YA號汽車因系爭車禍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76,317元。被告雖已取得蔡淑藜所讓與之2616-YA號汽車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依前所述,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僅應負20%責任,是蔡淑藜得請求原告賠償2616-YA號汽車之損害金額為15,263元。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受讓2616-YA號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抵銷,以15,26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㈤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6,000元,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20%責任,經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2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76,800元,惟被告以其自蔡淑藜受讓2616-YA號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15,263元)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61,537元。是原告最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1,53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伊駕駛之2616-YA號汽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128,646元之損害,2616-YA號汽車所有人蔡淑藜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8,646元等語;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所述,反訴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80%責任,蔡淑藜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616-YA號汽車因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金額為15,263元,而反訴原告既以其受讓蔡淑藜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即已無債權可得行使,是其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53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8,64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