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癸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癸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沿大墩二十街直行而至」補充為「沿大墩二十街由大墩路往精誠路方向直行而至』。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份(偵卷第28頁)、被告柯癸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
二、爰審酌被告柯癸丑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肇致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林紫柔 因而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足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30餘萬元,致未能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佐,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92年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9月28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雖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然仍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0560號被告柯癸丑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癸丑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路○段由大墩十九街往台灣大道方向行駛,行至東興路3段與大墩二十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適有林紫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墩二十街直行而至,柯癸丑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林紫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柯癸丑與林紫柔2人均能注意竟皆未注意,柯癸丑闖紅燈左轉,因而與林紫柔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紫柔受有左足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柯癸丑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紫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柯癸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柯癸丑供述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至│││供述│案發地點欲左轉,其前方尚有2部小客││││車在等待左轉,其於左轉時,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與告訴人林紫柔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所述之分析過程相符││││,於被告前方第2部小客車左轉時,東││││興路方向之號誌燈已轉換為紅燈有6秒││││,足證被告顯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行為││││。│├─┼─────────────┼─────────────────┤│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柔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具結之指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車禍現場及雙方車損狀況│││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四│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告訴人林紫柔於104年7月14日至該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治其受有左足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足證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且與被告柯癸丑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被告柯癸丑於案發路口,其前方第2部│││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之分析│小客車左轉時,東興路方向之號誌燈已│││意見1件│轉換為紅燈有6秒,足證被告顯有闖紅││││燈左轉之過失行為。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進入路口左轉彎,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癸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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