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 陳聯寬 訴訟代理人 蕭素美 被告 楊世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符號C所示面積各零點五六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屋、三樓陽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陸萬伍仟 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
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其占有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並經地政機關到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B部分所示2樓鐵皮屋(面積0.12點平方公尺)、符號C部分所示2樓鐵皮屋、3樓陽臺(面積均為0.5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確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位置、面積,使其聲明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蕭素美、 陳怡珊陳晁偉陳伯豪 所共有,而與被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65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卻於1365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時,其中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幾經原告請求拆除,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其自行拆除,被告仍置之未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查被告在13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77年間興建,嗣於2、3樓均有增建,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之前手於89年間所建造,與被告所有13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臨處,有一共有排水溝,被告所有1365地號土地上建物有設置排水槽,將雨水排至排水溝。嗣原告在系爭土地與1365地號土地上建物相鄰處興建圍牆後,該排水溝即消失,導致1365地號土地上建物排水槽疑似在原告圍牆上方,然實係原告之圍牆占用1365地號土地。另由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清楚見到136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鄰居之建物均有排水管之設施,亦可證明原來確實有排水溝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365地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1365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時,其中系爭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2至55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
1月29日中興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雖爭執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否認系爭土地與1365地號土地間原有兩造共有之排水溝存在,而1365地號土地上建物、鄰居所有之建物縱均有排水管之設置仍難以此推論曾有被告所抗辯之排水溝存在;再者,被告所指之排水溝縱曾存在,然該排水溝係坐落於何土地上,亦有未明,是被告徒以上詞置辯,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雖未固定於系爭土地上,然所有權之概念除基地外尚包括該基地之上空,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方搭蓋之系爭建物,既在系爭土地之一定高度,自有害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ㄧ,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包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既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所示面積0.12平方公尺之2樓鐵皮屋、符號C所示面積各0.56平方公尺之2樓鐵皮屋、3樓陽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怡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