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62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亞柔選任辯護人林輝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亞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劉亞柔自民國97年5月間起至102年11月間止,於媚登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下稱媚登峰公司)擔任財務部出納課專員,負責處理媚登峰公司及負責人 莊雅清 個人帳戶之存匯業務。其中個人帳戶部分,係自莊雅清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日常使用帳戶(下稱日常帳戶)提領存款後,分別轉存至莊雅清於同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帳戶及元大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此二帳戶支付莊雅清私人支出。詎劉亞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決意,自98年4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利用為莊雅清調度個人帳戶內資金之機會,接續多次於附表編號
1至60「支出(日常帳戶)」欄所示日期,在上址媚登峰公司辦公室內填寫取款憑條,經莊雅清用印並前往提款後,將業務上持有之各次提領款項部分或全部侵占入己,各次侵占金額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總計侵占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萬元,應予更正)。嗣於102年11月4日,媚登峰公司財務部主管發現前揭日常帳戶於劉亞柔休假期間有提領30萬元情事(即附表編號59所示),察覺有異後清查歷年帳戶資料,始悉上開侵占情事。劉亞柔則於102年11月5日將前揭提領侵占之30萬元匯還莊雅清。
二、案經莊雅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亞柔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雅清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5至6、103頁),並有上開日常帳戶存摺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請款單、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與手機通話紀錄,以及刑事告訴狀所附侵占款項整理表、帳戶資料、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至95、105至125、127至133、136至159之1、172至26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係以所侵占之他
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罪責相較同法第
335條普通侵占罪為重。蓋從事業務之人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相較於一般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往往具有一定之委託信賴關係。本此信賴關係,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期待,倘有違反,基於信賴關係所生之較高可非難性,自應賦予較重之罪責。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業務關係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執行此項業務,縱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
㈡被告於媚登峰公司擔任財務部出納課專員,告訴人為媚登峰
公司負責人。且被告陳稱公司出納除公司財務外,還包括莊雅清個人帳戶(偵查卷第170頁背面),核與莊雅清於警詢陳稱被告擔任公司財務部出納課專員,「平時負責公司與負責人我及銀行往來之存匯業務」、「她(指被告)平時工作內容就是處理公司及我個人之帳戶資料」等語(偵查卷第3頁、第6頁背面)相符。足見被告除負責公司出納人員之日常工作內容外,亦因告訴人之信賴,而同時處理告訴人之私人帳戶。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個人帳戶資料,並視需要調度個人帳戶內之資金,資金均係用於告訴人私人支出,固與媚登峰公司之營運無直接關連。惟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因專業能力及其與經營者間高度信賴關係,日常工作內容兼含公司財務與經營者私人財務管理,所在多有,亦為彼此間對於薪資待遇、勞務給付等對價內容之合意認知。被告之業務內容兼含公司與負責人私人帳戶之管理,且係長時間、經常性持續為之,自不因形式上職稱為媚登峰公司財務部出納課專員而認被告本案所為非屬業務。
㈢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利用為告訴人調動銀行帳戶內資金之機會,未將提領之金額如數轉存,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現金之部分或全部侵占入己時,其侵占犯行即屬成立,尚不因事發後是否將侵占款項返還,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自日常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後,未存入告訴人之任何帳戶,隨即全數侵占入己,此部分侵占犯行已屬既遂。起訴書附表編號59業已記載被告該次業務侵占既遂犯行,惟編號59-1將被告事發後於102年11月5日匯還之30萬元扣除,僅記載侵占金額總計1,100萬元,容有錯誤,應予更正為1,130萬元。被告於執行業務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告訴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98年4月14日起至102年11月1日止,在4年7個月期間內先後共60次之侵占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為之,惟均係利用為告訴人調動帳戶內資金領取現金之機會,於相同地點實施,頻率大約為每月1次,至後期偶有每月2次之情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即足。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原審卷第78頁背面),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如前述論以業務侵占罪。原判決認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個人帳戶資料、保管個人存摺、並視需要調度個人帳戶內之資金,該部分資金係用於告訴人私人支出,與媚登峰公司之營運無關,彼此間難認有何直接、密切之關係,且被告為告訴人處理私人帳務,亦非媚登峰公司出納業務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云云,變更起訴法條改論普通侵占罪,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附表所示60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以數罪併罰之,原審論以接續犯一罪有所違誤,已如前述而無可採。被告泛稱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且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上時有調度告訴人個人帳戶資金,經常得以接觸現金之機會,枉顧告訴人之信賴,侵占高達1,130萬元之鉅額款項;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並返還最後一筆侵占之30萬元,惟對於侵占其他款項之用途與流向,始終未能清楚交代,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說明其中約725萬元之用途。觀諸此部分款項用途,大抵皆為該段期間追尋韓國明星團體全球各地巡迴演唱所支出之商務艙機票、飯店住宿、演唱會門票等滿足個人追星與物慾之費用(103年10月22日刑事陳報狀參照),益見其價值觀偏差且法治觀念淡薄,亟待矯治;案發後雖簽立本票多紙予告訴人,然其自承無力一次償還侵占金額,所提出每月2萬元之分期償還方案,因清償年限達45年以上,未獲告訴人同意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併其前無不良素行、犯罪手段暨犯後全部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表┌─┬─────────────────────┬─────────────────────┬──────┐││支出(日常帳戶)│存入(提款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編│日期│項目│提取金額│證物出處│日期│項目│存入金額│證物出處│侵占金額││號│││(新臺幣)│(偵查卷)│││(新臺幣)│(偵查卷)│(新臺幣)│├─┼─────┼──┼─────┼──────┼─────┼──┼─────┼──────┼──────┤│1│98.04.14│不詳│500,000元│第179頁背面│98.04.14││400,000元│第211頁│100,000元│├─┼─────┼──┼─────┼──────┼─────┼──┼─────┼──────┼──────┤│2│98.06.02│轉帳│300,000元│第180頁│98.06.02││200,000元│第212頁│100,000元│├─┼─────┼──┼─────┼──────┼─────┼──┼─────┼──────┼──────┤│3│98.07.24│轉帳│300,000元│第181頁│98.07.24││200,000元│第212頁背面│100,000元│├─┼─────┼──┼─────┼──────┼─────┼──┼─────┼──────┼──────┤│4│98.08.31│現金│200,000元│第184頁│無││無││200,000元│├─┼─────┼──┼─────┼──────┼─────┼──┼─────┼──────┼──────┤│5│98.09.29│現金│300,000元│第184頁背面│98.09.29││200,000元│第213頁背面│100,000元│├─┼─────┼──┼─────┼──────┼─────┼──┼─────┼──────┼──────┤│6│98.10.28│現金│200,000元│第185頁│98.10.28││100,000元│第214頁│100,000元│├─┼─────┼──┼─────┼──────┼─────┼──┼─────┼──────┼──────┤│7│98.11.20│現金│300,000元│第185頁背面│98.11.20││200,000元│第214頁背面│100,000元│├─┼─────┼──┼─────┼──────┼─────┼──┼─────┼──────┼──────┤│8│98.12.21│現金│300,000元│第186頁│98.12.21││200,000元│第215頁│100,000元│├─┼─────┼──┼─────┼──────┼─────┼──┼─────┼──────┼──────┤│9│99.01.07│轉帳│300,000元│第186頁背面│99.01.07││200,000元│第215頁背面│100,000元│├─┼─────┼──┼─────┼──────┼─────┼──┼─────┼──────┼──────┤│10│99.02.10│現金│300,000元│第187頁│99.02.24││100,000元│第216頁│200,000元│├─┼─────┼──┼─────┼──────┼─────┼──┼─────┼──────┼──────┤│11│99.04.08│現金│200,000元│第187頁背面│99.04.08││100,000元│第217頁│100,000元│├─┼─────┼──┼─────┼──────┼─────┼──┼─────┼──────┼──────┤│12│99.05.11│轉帳│200,000元│第188頁│99.05.11││100,000元│第217頁背面│100,000元│├─┼─────┼──┼─────┼──────┼─────┼──┼─────┼──────┼──────┤│13│99.05.27│現金│200,000元│第188頁背面│無││無││200,000元│├─┼─────┼──┼─────┼──────┼─────┼──┼─────┼──────┼──────┤│14│99.07.13│現金│300,000元│第189頁│無││無││300,000元│├─┼─────┼──┼─────┼──────┼─────┼──┼─────┼──────┼──────┤│15│99.08.02│轉帳│300,000元│第189頁背面│99.08.02││200,000元│第219頁│100,000元│├─┼─────┼──┼─────┼──────┼─────┼──┼─────┼──────┼──────┤│16│99.09.23│現金│200,000元│第190頁│無││無││200,000元│├─┼─────┼──┼─────┼──────┼─────┼──┼─────┼──────┼──────┤│17│99.11.26│轉帳│200,000元│第190頁背面│99.11.26││100,000元│第220頁背面│100,000元│├─┼─────┼──┼─────┼──────┼─────┼──┼─────┼──────┼──────┤│18│99.12.27│現金│200,000元│第191頁│無││無││200,000元│├─┼─────┼──┼─────┼──────┼─────┼──┼─────┼──────┼──────┤│19│100.01.25│現金│300,000元│第191頁背面│無││無││300,000元│├─┼─────┼──┼─────┼──────┼─────┼──┼─────┼──────┼──────┤│20│100.02.25│現金│200,000元│第192頁│無││無││200,000元│├─┼─────┼──┼─────┼──────┼─────┼──┼─────┼──────┼──────┤│21│100.04.08│現金│200,000元│第192頁背面│無││無││200,000元│├─┼─────┼──┼─────┼──────┼─────┼──┼─────┼──────┼──────┤│22│100.05.25│轉帳│300,000元│第193頁│100.05.25││200,000元│第223頁背面│100,000元│├─┼─────┼──┼─────┼──────┼─────┼──┼─────┼──────┼──────┤│23│100.06.24│轉帳│200,000元│第193頁背面│100.06.24││100,000元│第224頁│100,000元│├─┼─────┼──┼─────┼──────┼─────┼──┼─────┼──────┼──────┤│24│100.07.26│現金│200,000元│第194頁│無││無││200,000元│├─┼─────┼──┼─────┼──────┼─────┼──┼─────┼──────┼──────┤│25│100.08.24│現金│200,000元│第194頁背面│無││無││200,000元│├─┼─────┼──┼─────┼──────┼─────┼──┼─────┼──────┼──────┤│26│100.10.24│現金│200,000元│第195頁│無││無││200,000元│├─┼─────┼──┼─────┼──────┼─────┼──┼─────┼──────┼──────┤│27│100.11.30│現金│200,000元│第195頁背面│無││無││200,000元│├─┼─────┼──┼─────┼──────┼─────┼──┼─────┼──────┼──────┤│28│101.01.17│現金│200,000元│第196頁│無││無││200,000元│├─┼─────┼──┼─────┼──────┼─────┼──┼─────┼──────┼──────┤│29│101.01.20│現金│300,000元│第196頁背面│無││無││300,000元│├─┼─────┼──┼─────┼──────┼─────┼──┼─────┼──────┼──────┤│30│101.03.14│現金│200,000元│第197頁│無││無││200,000元│├─┼─────┼──┼─────┼──────┼─────┼──┼─────┼──────┼──────┤│31│101.04.11│現金│200,000元│第197頁背面│101.04.11│現金│100,000元│第227頁背面│100,000元│├─┼─────┼──┼─────┼──────┼─────┼──┼─────┼──────┼──────┤│32│101.05.07│現金│200,000元│第198頁│101.05.07│現金│100,000元│第227頁背面│100,000元│├─┼─────┼──┼─────┼──────┼─────┼──┼─────┼──────┼──────┤│33│101.06.05│現金│300,000元│第198頁背面│101.06.05│現金│100,000元│第227頁背面│200,000元│├─┼─────┼──┼─────┼──────┼─────┼──┼─────┼──────┼──────┤│34│101.07.17│現金│200,000元│第199頁│101.07.17│現金│100,000元│第228頁│100,000元│├─┼─────┼──┼─────┼──────┼─────┼──┼─────┼──────┼──────┤│35│101.08.07│現金│200,000元│第199頁背面│無││無││200,000元│├─┼─────┼──┼─────┼──────┼─────┼──┼─────┼──────┼──────┤│36│101.08.24│現金│200,000元│第200頁│101.08.24│現金│100,000元│第228頁│100,000元│├─┼─────┼──┼─────┼──────┼─────┼──┼─────┼──────┼──────┤│37│101.09.11│現金│200,000元│第200頁背面│無││無││200,000元│├─┼─────┼──┼─────┼──────┼─────┼──┼─────┼──────┼──────┤│38│101.10.03│現金│200,000元│第201頁│101.10.03│現金│100,000元│第228頁│100,000元│├─┼─────┼──┼─────┼──────┼─────┼──┼─────┼──────┼──────┤│39│101.10.09│現金│200,000元│第201頁背面│無││無││200,000元│├─┼─────┼──┼─────┼──────┼─────┼──┼─────┼──────┼──────┤│40│101.10.23│現金│200,000元│第202頁│無││無││200,000元│├─┼─────┼──┼─────┼──────┼─────┼──┼─────┼──────┼──────┤│41│101.11.08│轉帳│300,000元│第202頁背面│101.11.08│轉帳│200,000元│第228頁│100,000元│├─┼─────┼──┼─────┼──────┼─────┼──┼─────┼──────┼──────┤│42│101.11.14│現金│300,000元│第203頁│101.11.14│現金│100,000元│第228頁│200,000元│├─┼─────┼──┼─────┼──────┼─────┼──┼─────┼──────┼──────┤│43│101.12.05│現金│300,000元│第203頁背面│無││無││300,000元│├─┼─────┼──┼─────┼──────┼─────┼──┼─────┼──────┼──────┤│44│102.01.03│現金│300,000元│第204頁│無││無││300,000元│├─┼─────┼──┼─────┼──────┼─────┼──┼─────┼──────┼──────┤│45│102.01.09│現金│300,000元│第204頁│無││無││300,000元│├─┼─────┼──┼─────┼──────┼─────┼──┼─────┼──────┼──────┤│46│102.02.05│現金│300,000元│第204頁背面│無││無││300,000元│├─┼─────┼──┼─────┼──────┼─────┼──┼─────┼──────┼──────┤│47│102.02.06│現金│300,000元│第204頁背面│102.02.06│現金│200,000元│第228頁背面│100,000元│├─┼─────┼──┼─────┼──────┼─────┼──┼─────┼──────┼──────┤│48│102.02.22│現金│300,000元│第205頁│無││無││300,000元│├─┼─────┼──┼─────┼──────┼─────┼──┼─────┼──────┼──────┤│49│102.03.26│現金│300,000元│第205頁背面│無││無││300,000元│├─┼─────┼──┼─────┼──────┼─────┼──┼─────┼──────┼──────┤│50│102.04.26│現金│200,000元│第206頁│無││無││200,000元│││││(先提領│││││││││││300,000元│││││││││││後,於同日│││││││││││現金回存│││││││││││100,000元│││││││││││)│││││││├─┼─────┼──┼─────┼──────┼─────┼──┼─────┼──────┼──────┤│51│102.05.14│現金│300,000元│第206頁背面│無││無││300,000元│├─┼─────┼──┼─────┼──────┼─────┼──┼─────┼──────┼──────┤│52│102.05.28│現金│300,000元│第207頁│無││無││300,000元│├─┼─────┼──┼─────┼──────┼─────┼──┼─────┼──────┼──────┤│53│102.06.11│現金│300,000元│第207頁背面│無││無││300,000元│├─┼─────┼──┼─────┼──────┼─────┼──┼─────┼──────┼──────┤│54│102.07.17│現金│300,000元│第208頁│102.07.17│現金│100,000元│第229頁│200,000元│├─┼─────┼──┼─────┼──────┼─────┼──┼─────┼──────┼──────┤│55│102.08.15│現金│300,000元│第208頁背面│102.08.15│現金│200,000元│第229頁│100,000元│├─┼─────┼──┼─────┼──────┼─────┼──┼─────┼──────┼──────┤│56│102.08.26│轉帳│300,000元│第209頁│102.08.26│轉帳│100,000元│第229頁│200,000元│├─┼─────┼──┼─────┼──────┼─────┼──┼─────┼──────┼──────┤│57│102.10.02│現金│300,000元│第209頁背面│無││無││300,000元│├─┼─────┼──┼─────┼──────┼─────┼──┼─────┼──────┼──────┤│58│102.10.15│現金│300,000元│第210頁│無││無││300,000元│├─┼─────┼──┼─────┼──────┼─────┼──┼─────┼──────┼──────┤│59│102.11.01│現金│300,000元│第210頁背面│無││無││300,000元│├─┼─────┴──┴─────┴──────┼─────┴──┴─────┴──────┼──────┤││支出(日常帳戶)│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0│102.07.24│轉帳│700,000元│第208頁│102.07.24│轉帳│500,000元│第232頁│200,000元│├─┼─────┼──┼─────┼──────┼─────┼──┼─────┼──────┼──────┤││││││││││合計│││││││││││11,300,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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