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42號上訴人 廖雀
廖逢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 律師
謝昆峯 律師 陳慧文 律師被上訴人 宋林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區○○○街○○號)上增建或進行任何妨礙上訴人景觀之工事。㈢被上訴人應將已經搭建之增建建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9、31頁反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將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區○○○街○○號)上所搭建之增建物(如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名稱A面積15平方公尺,即原審卷第172、173頁)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12頁正、反面),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A085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相鄰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A084房屋)所有權人,依兩造房屋所在之青山鎮社區之青山鎮二期一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被上訴人應與四鄰協調經半數同意,報經管委會以書面徵得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後始得興建增建,詎被上訴人逕向新北市工務局請領建築執照即於其所有A084房屋興建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無異強逼伊與管委會接受其增建事實,惟系爭增建嚴重遮蔽伊之景觀、光線,妨礙隱私權,且其外觀突兀,破壞立面外觀與四鄰環境之協調性,被上訴人此舉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與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之規定,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爰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排除侵害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區○○○街○○號)上增建或進行任何妨礙上訴人景觀之工事。㈡被上訴人應將已經搭建之增建建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上訴聲明減縮,如前所述):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區○○○街○○號)上所搭建之增建物(如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名稱A面積15平方公尺,即原審卷第172、173頁)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A084房屋及坐落基地,與上訴人所有A085房屋及坐落基地雖毗鄰,但其間設有金屬欄杆與花台區隔,建物外觀無同一整體,內部結構更無「專有」或「共用」關係,兩造間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況該條例第53條規定僅強調設有共同設施之多數獨棟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其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組織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上訴人不得準用該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伊依照法令規定取得增建部分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並檢具簡易設計書(圖)報管委會審查通過,系爭增建材質及顏色均與原房屋相同,全部建材及工法與原建築方式配合,完成後與社區整體外觀一致,且增建部分之地面層面積小於原有建物地面層面積5分之1,高度亦未逾原有建物高度3分之2,伊於A084房屋後方興建系爭增建,未遮蔽或妨礙四鄰獨棟建物之正面陽台、露台景觀,自無違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況伊增建未遮蔽上訴人所有獨棟別墅之採光及視野,無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即A085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即A084房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及房屋相毗鄰。
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3月21日核發102店建字第00173號
建造執照,核准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興建增建物,被上訴人於其所有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增建不符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第4款規定,且未經同條第3項第2款規定即增建前應與四鄰協調經過半數同意,報經管委會以書面徵得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後,始可申請建築執照之程序辦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拆除並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增建行為有礙其景觀、光線及侵害其隱私權之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房屋所在之青山鎮社區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㈡系爭增建行為是否符合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所定之申請程序?㈢系爭增建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㈣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關於兩造房屋所在之青山鎮社區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之爭點:
⒈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公寓大廈者,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者,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規約者,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款、第7款、第8款、第12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等機制,以提昇公寓大廈住戶之生活品質,又雖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倘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亦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⒉經查,兩造房屋乃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
司)於77年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之「住三中密集基地」,整個計畫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係依照大陸工程公司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管理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共同規畫,各住宅區之建蔽率、容積率係整案合併計算,人口數、容積、戶數應套繪查核管制,住宅區之環境以維持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為原則,本計畫區內之住宅區分為四種居住密度,全區主要以單核心(社區中心)橫式開發,配合各鄰里小型商業中心,另規畫○○○區○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其中劃設學校(國小)、郵局、銀行、警察局、消防隊等設施之機關用地、兒童遊戲場、公園、湖泊及綠地等情,有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及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20頁),顯見青山鎮於設計之初,即係以獨立之社區形態規劃設計。又上開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計畫內所示之開發範圍區域,皆屬青山鎮社區之範圍,而青山鎮社區內之大公,即係供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設○○區○○○道路(含步道)、橋梁、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車場、休閒會館、人工湖、景觀溝、蓄水池、污水廠(含汙水抽水站)、垃圾暫存場、沉沙滯洪池(不含康橋所有之沉沙滯洪池)、崗哨及本開發計畫內之公共設施、設備等○○○區○○○○○道路及人行道,交由各該分區維護與保養等節,亦有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第二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7頁),且自系爭增建後方看出去為公園、戲水區及遊樂設施,公園後方為馬路,上訴人A084房屋右側即為運動公園與籃球場,有原審10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9-141頁、第154、155、166-168頁),可見青山鎮社區內各宗基地地號及建築於構造上雖各自獨立,然有共同使用之道路、橋梁、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車場、休閒會館、人工湖、景觀溝、蓄水池、污水廠、垃圾暫存場、沉沙滯洪池、崗哨等公共設施,並參酌前述青山鎮社區初始規劃設計與住戶規約內容,堪認青山鎮社區內彼此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確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房屋座落之青山鎮社區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其管理及組織準用該條例之規定等語,自堪信採。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僅指設有共同設
施之多數獨棟建築物或公寓大廈,其公共設施之管理及組織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非謂多數獨棟且相互隔離之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之住戶間,可準用該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云云。惟查,青山鎮社區內之青山鎮二期一區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同條例第25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旨,決議共同遵守事項而訂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所稱之「規約」,並於系爭住戶規約第二章第2條第6項、第7項明定「住戶」指二期一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為統一二期一區社區建物所有權稱呼,此係獨棟別墅所有權人(其建物所有權比例100%)(見原審司店調卷第22頁),由此可見兩造雖為獨棟別墅所有權人,仍屬系爭社區之住戶,應受系爭住戶規約所規範。基此,青山鎮社區二期一區社區之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5款規定,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之義務,倘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其他住戶自得依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乃屬法條適用之當然結果,則被上訴人泛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僅準用該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之規定,就住戶間之權利義務則屬全未規範云云,顯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增建行為是否符合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所定之申請程序之爭點:
⒈依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為維護二期一
區社區之外觀,有關建築物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結構、顏色、外觀之變更,或廣告物之懸掛或設置,除應『符合法令』及『社區整體之一致性』外,並依下列程序辦理:㈠符合第四項規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於檢具簡易設計書(圖)報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㈡不符第四項規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應與四鄰協調經過半數同意,報經管委會以書面徵得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後,始可申請建築執照。」;同條第4項:「前項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應符合下列規定:㈠不破壞立面外觀與四鄰環境協調性。㈡增建不逾原有建物高度三分之二。㈢地面層面積不逾原有建物地面層建物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㈣不遮蔽或嚴重妨礙四鄰正面陽台、露台之景觀。但經四鄰同意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司店調卷第23頁),是依上開規約所定,被上訴人系爭增建行為,除應『符合法令』及『社區整體之一致性』外,尚須視該增建有無與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各款規定相符,進而決定應適用同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或第2款之程序辦理。此參酌證人丙○○(即青山鎮二期一區管委會所聘請之總幹事)於原審證稱: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4項的適用情況,如果是符合第4項的話,只要檢具設計圖報管委會通過;但是如果不符合第4項的話需要經過四鄰協調,書面徵得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申請建築執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反面)可參。是以,被上訴人系爭增建行為,應採行何種程序申請,自應先探究該增建是否符合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各款之規定。
⒉經查:
①被上訴人於檢具簡易設計書(圖)報管委會審核前,已依照
法令規定取得系爭增建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業經原審調取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店建字第173號建造執照相關案卷查核明確,可見被上訴人於原有建築物後方興建系爭增建,應符合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之前提「應符合法令」之要件甚明。至住戶已取得合法增建執照,惟其實際增建情形有無與書面送審資料不符者,事涉有無合法施工事項,應由政府管理,尚非屬管理委員會處理事項,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是不論被上訴人有否按圖施工增建,顯無影響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增建業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核而與法令規定相符之認定。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情事,遽謂:其申請興建系爭增建不符合法令云云,尚非可採。
②再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並附於前開建造執照申請資料卷
內「建築物增建概要表」可知:原建築物各樓層高度分別為「3.2公尺」、「3.2公尺」及「3.53公尺」,被上訴人增建後建築物之系爭一、二層房屋,高度分別為「3.2公尺」、「3.2公尺」(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增建部分高度未逾原有建築物高度三分之二【計算式:(3.2m+3.2m)÷(3.2m
+3.2m+3.53m)=0.64】,是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增建之高度,符合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2款「增建不逾原有建物高度三分之二」之約定;又本件增建部分面積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原有建物一層面積為172.42平方公尺,分別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173頁)、上開建築物增建概要表可稽,是以系爭增建物面積僅占原有建物地上一層面積8.6%(計算式:15÷172.42=0.086),亦與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3款所定「地面層面積不逾原有建物地面層樓地板面積五分之一」之要件相符,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增建與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2、3款規定符合(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顏色與原本建物顯不相同,明顯破
壞房屋之立面外觀,並與四鄰環境嚴重不協調(即不符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1款)云云,並提出整排房屋外觀照片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0-64頁)。惟查,系爭增建經原審現場履勘結果,認增建建物外觀為陶板材質,門及窗皆鋁製框及玻璃,2樓建物材質亦相同,所貼顏色較深、面積較小之陶板與附近建物之材質顏色均相同,為日式鋼骨建築,與原本建物之建材相同,由被上訴人主建物正面無法看見系爭增建物,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9、145-152頁),足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增建所選用之材質、顏色,與本身建物、坐落同排之房屋均屬相同,縱被上訴人係於原建物後方向外增建1、2樓層房屋,然因所選用材質、顏色採同排房屋之相同樣式,顯無突兀而有破壞立面外觀、與四鄰環境嚴重不協調之情,由此堪認系爭增建應符合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之前提「社區整體外觀之一致性」,及同條第4項第1款「不破壞立面外觀與四鄰環境協調性」之情形。
④上訴人復主張:伊所有A085房屋之一樓庭院、二樓及三樓陽
台、三樓露台之景觀,均遭系爭增建嚴重遮蔽云云,並提出自上訴人所稱各處位置往系爭增建位置所拍攝照片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5-70頁)。惟查:
⑴經原審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增建之系爭一、二樓房屋,係坐
落被上訴人所有戶號A084建物後方,而該增建物後方,看出去為公園、戲水區及遊戲設施,公園後方始為馬路,上訴人建物為邊間,除建物左側與被上訴人相連外,右側即為運動公園,後方為遊戲區,三面採光,兩造建物間留有棟距,站在上訴人建物後方庭院左側即為被上訴人增建物,陰天目視可看見101大樓,上訴人1樓建物左後方角落,窗外即為系爭增建及樹木,但無法看見101大樓,由上訴人建物2樓臥室後方陽台往建物左方觀看,可看見系爭增建物,遠方可看見101大樓及山景,陽台後方可看見公園、戲水區,上訴人3樓後方浴室外陽台往建物左側看去可見系爭增建之2樓及屋頂,及中安大橋、環河快速道路、碧潭大橋、美河市,建物後方可看見公園、戲水區、遊戲區,右方為運動公園及籃球場,後方可眺望山景,勘驗當日為雨天,現場通風、採光、景觀均良好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139、153、154、162-168頁),則系爭增建是否有遮蔽或嚴重妨礙上訴人A085房屋之景觀,尚非無疑。
⑵上訴人固稱:經估價結果,其所有A085房屋部分視野遭系爭
增建遮蔽,造成景觀價值減損,足證確有遮蔽景觀之情形云云,並提出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一份為證(見外放估價報告)。惟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4款係規範不得遮蔽或嚴重妨礙四鄰「正面陽台、露台」之景觀,尚無擴及房屋側方或後方之景觀。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青山鎮二期一區平面配置圖、頂城三街街道兩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43頁)及A084房屋平面設計圖(見原審卷㈠第13頁)所示,被上訴人所有A084房屋之四鄰為兩側之A083、A085房屋及對街之A076、A077房屋,該等房屋正面均面臨頂城三街街道,且各該房屋正面亦有陽台、露台之設置,可見上開規約所定僅限於新建、增建或改建不得遮蔽或嚴重妨礙四鄰「正面陽台、露台」之景觀。然上訴人前述估價結果,實非事涉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情,尚難據以論斷。
⑶復觀諸上訴人A085房屋代表即訴外人 廖貿立 曾於青山鎮二期
一區102年6月22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主張:「臨(按應為鄰之誤)戶A084合法申請增建與規約似有不合理處…說明:我的鄰居A084現在正在增建,依據本區規約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款,不遮蔽或嚴重妨礙四鄰正面之陽台景觀,則不需鄰戶同意。我認為這部分不合理…應將規約修正不能限制只有正面影響」等語,有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司店調卷第46頁),足見A085住戶代表亦認現行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4款僅限於遮蔽或妨礙正面之陽台景觀範疇。況且該次會議就該提案之決議為「請主任協調兩戶約時間由主委出面協助協調」等語,並未作成修正之決議,益見區分所有權人訂立系爭住戶規約關於該條項款之本意,即規範不得遮蔽或嚴重妨礙鄰戶正面陽台、露台之景觀為限。⑷準此,被上訴人系爭增建既在其房屋後方,並無遮蔽或嚴重
妨礙上訴人正面陽台或露台景觀之可能,自無違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
⑤綜上,被上訴人系爭增建行為既符合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
項各款之規定,即應適用同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於檢具簡易設計書(圖)報管委會審核通過後,即符合申請程序,則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增建申請案,應適用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之申請程序云云,洵非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依法取得系爭增建之建造執照後,依照系爭住戶
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程序,檢具相關書圖報請管理委員會審核,由管理委員會九名委員中之七位委員出具書面同意興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23頁),足認被上訴人系爭增建業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符合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要件甚明。雖上開同意書記載「依規定需取得管委會審查核可後,會相關鄰戶同意裝修申請」等語,似與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然其亦與同條項第2款所載「應與四鄰協調經過半數同意,報經管委會以書面徵得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後,始可申請建築執照」之要件未合。惟參酌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執行有問題的就是在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的認定是否符合,所以管委會請我去詢問內政部法規會的住戶 劉文仕 ,他給我的解釋說只要有取得合法增建,都會符合第4項的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的增建案,因有取得合法增建執照,是依住戶規約的第3條第3項第1款報管委會審核通過即可,但實際上還是有會四鄰…;我無法判斷劉文仕的回答內容與規約是否相符,我只能把他的回答回報管委會;管委會有九個委員,要簽回條過半數同意,代表初審通過,按照我當初詢問劉文仕的結果,是不用會鄰戶,但管委會為了審慎起見,還是有會鄰戶;…管委會的回答是說A084有合法增建執照,我們憑什麼不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增建申請案,於檢具相關書圖報請管理委員會審核即可,然委員會為審慎起見,始於管委會審核通過後,又行會鄰戶之程序,然此非屬規約所定程序,自不因上訴人未同意而影響被上訴人已符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申請程序之認定。
⒋至上訴人所提青山鎮二期住宅修建申請表(見原審卷㈠第58
頁)主張:該表始為唯一且有效力之管委會核准函云云。惟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後來都沒有再發核准函,是管委會成立之前大陸工程代管期間才有發核准函,我接手後沒有發過核准函;…後來都沒有再發。我剛到任時有助理,有些是助理處理的事情,但我自己的印象中我沒有發過這文件;上開申請表是因上訴人甲○○跟我索取核可函,我沒有辦法調其他人的資料給他,所以我就在電腦上看看他之前的資料,有看到這一份,就列印下來給他。這個版本是大陸工程留下來的版本;後來都是用口頭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89頁),堪認管委會之審核通過不以核發上訴人所提出修建申請表為必要,以口頭通知即可,此亦與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管委會之審核通過,非以書面為必要相符,則上訴人遽稱:被上訴人系爭增建未取得管委會核發同意存查之修建申請表,應未經管委會審核通過云云,難認可採。
⒌綜此,被上訴人系爭增建行為,係依循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
第3項第1款及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符合同條第4項之增建,於檢具簡易設計書(圖)報請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所為,自無違反規約之情,應堪認定。
㈢關於系爭增建行為有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爭點: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前揭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
報告主張:其所有A085建物之客觀價值確因系爭增建遮蔽景觀視野而減損,是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增建之行為,屬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云云。惟:
①上訴人所有建物位處邊間,除建物左側與被上訴人相鄰外,
右側即為運動公園,後方為遊戲區,三面採光,兩造建物間留有棟距,雖被上訴人於其房屋後方興建系爭增建,然站在上訴人建物後方庭院左側即為被上訴人增建物,陰天目視可看見101大樓,上訴人1樓建物左後方角落,窗外即為系爭增建及樹木,但無法看見101大樓,由上訴人建物2樓臥室後方陽台往建物左方觀看,可看見系爭增建物,遠方可看見101大樓及山景,陽台後方可看見公園、戲水區,上訴人3樓後方浴室外陽台往建物左側看去可見系爭增建之2樓及屋頂,及中安大橋、環河快速道路、碧潭大橋、美河市,建物後方可看見公園、戲水區、遊戲區,右方為運動公園及籃球場,後方可眺望山景,勘驗當日雖為雨天,現場通風、採光、景觀均良好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述因系爭增建嚴重遮蔽其獨棟別墅之景觀、採光及視野之情形,難謂無疑。
②又該估價報告並非受法院囑託鑑定而出具,僅受上訴人單方
面委託,為第三人於訴訟外所出具之私文書,且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尚難逕採。況且被上訴人係依法取得系爭增建之建造執照後,復依系爭住戶規約所定增建申請程序,檢具相關書圖報請管理委員會審核,由管理委員會九名委員中之七位委員出具書面同意興建,並經青山鎮二期一區管理委員會第六屆第五次委員會議予以確認,有會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9頁),顯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增建,合於法令規定,更遵循系爭住戶規約所定程序,乃正當行使權利,難謂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開說明,縱有因此使他人喪失利益,亦非屬權利濫用範疇。
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設置大面積玻璃窗戶
,可輕易窺視上訴人屋內之活動情形,掌握上訴人屋內之作息,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單方指述,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情,則上訴人所述,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有無理由之爭點:
承上,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住戶規約所定之增建申請程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列「規約規定」事項,即系爭住戶規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拆除並回復原狀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門牌○○○區○○○街○○號)上所搭建之增建物(如新北市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7日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名稱A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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