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0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泓宸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泓宸並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其駕駛牌照號碼RAT-0338號租賃小客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23時46分許,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向上路與黎明東街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黎明東街,適有 羅培剛 騎乘牌照號碼556-DZE號重型機車,亦沿向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羅培剛人車倒地,受有足挫傷、骰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泓宸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培剛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宸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培剛於偵查中證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背面、第19至21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足挫傷、骰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乘機車經過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羅培剛受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未能成立,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事件處理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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