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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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基簡字第798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董少宇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11月18日102年度基簡字第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法律規定按上訴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1項、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第65條亦分別規定甚詳。復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再者,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何況,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非以上訴人將上訴狀付郵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而係以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期,為計算有無上訴逾期之基準,既為實務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號判決參照),亦為當然之法理。
二、本案情形經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正本,經本院於
102年11月25日,送達至基隆市○○區○○路○○巷○○號上訴人即被告之住處時,因未會晤止上訴人本人,乃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父 董俊琪 ,由其簽名而收受之,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其次,上訴人之住所在上址無訛,除經記明警詢及偵查筆錄外,並經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內記明屬實,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一紙附卷足憑(194號偵查卷第11頁),則其送達處所並無錯誤,而其送達屬於合法無疑。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102年11月26日起算10日。再者,上訴人之住所確在上址已如前述,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準此,經計算結果,上訴人至遲應於102年12月5日(星期四,非假日或休息日)晚間12時之前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存卷可考,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