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訴人 杜信億 原名 杜瑞榮 .被上訴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訴訟代理人 高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5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立士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士得公司,未據上訴)邀同上訴人杜信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以長期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4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以1個月為1期按期繳付租金共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1,400元。而系爭車輛於96年9月4日已由被上訴人之業務主管即訴外人 李文峰 會同訴外人 鍾成 駕駛至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並經簽收完畢。詎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按未滿租期租金總額比例計算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共計546,480元。雖上訴人辯稱交車確認單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然觀諸一般公司行號運作常態,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事必躬親,視事務性質另行指派人員處理亦為常情,則縱該交車確認單非上訴人杜信億所親簽,應為其指派之公司員工代為簽收,故上訴人抗辯未收受系爭車輛,洵屬無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6,480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4日交付系爭車輛予上訴人,然該車輛並未經其點收,且交車單上亦非其所簽,當時其人係在國外,是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使用。且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10日因其所開立之支票到期致電予被上訴人之經理時,始知悉該車輛已交付予 陳董 一事,上訴人隨即向被上訴人表明須將該車輛交付予上訴人,否則將不再繳付租金,故於96年11月即未再繳付。
再李文峰所證述之交車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地下室,然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之營業處所係位於前址之7樓而非10樓,是系爭車輛究交予何人,已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邀同上訴人杜信億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以長期租賃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96年9月4日起至99年9月3日止,以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41,400元。(原審卷第6至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詳原審卷第6至9頁)第6條關於承租人之義務第1項約定:「承租人....需繼續履行本租賃契約義務,如期繳付租金、兌現所開立之租金支票」、第10條關於違約之處理第1項約定:
「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第陸條承租人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無須出租人預先告知,本租賃契約得於發生上述狀況之同時自動終止。承租人並應無條件返還標的物、付清已到期租金、約定之違約罰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及因違約行為所生之所有一切損壞賠償責任。」,而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自96年12月起未如期繳付租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公司租金收入解款明細1份(詳原審卷第10頁)為證,上訴人並自承僅繳交前二期之租金,後來的二期沒有繳等語(詳原審卷第22頁),堪信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確有自96年12月起即違約之事實,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即應支付約定之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解約時,承租人同意給付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其計算方式如下:(其計算年限標準按承租人實際已使用該車期間計算)...租期未滿半年,則收未到期租金總和的40%。
」,則承租人有違約情事時所應支付之「約定之違約金」,故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應依照上開方式計算。查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自96年12月即第4期起即未繳租金,是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違約時,租期未滿半年,未到期數為33期(應繳期數36期-已到期期數3期),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得向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解約手續費應為546,480元(41,400x33x40%=546,480)。
(三)又上訴人係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惟以系爭車輛未經其點收,且交車單上亦非其所簽等詞置辯。經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6年8月下旬至車行看中系爭車輛,才簽系爭契約等情(詳本院卷第7頁背面上訴狀),及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侵占之9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案件偵查中自陳:「有,我以 立士德 的名義向他們(即被告)承租...我不只租過一部,因為我合夥人認識租賃公司的經理」等語,且鍾成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杜瑞榮(即上訴人)是我的客戶,他說要辦租賃我就去幫他辦...我是幫他向和新租賃公司辦貸款,車子所有權是和新公司,杜瑞榮每月付租金就可以使用車子,租金是和新公司跟他談的。」、「杜瑞榮要買,但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才向和新公司辦理租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以原審被告名義承租無訛。又被上訴人已於96年9月4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與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並由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派人簽名點交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主管李文峰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交車確認單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2頁),參諸上訴人該案偵查中供陳:「我人在大陸的時候車子就還了我不知道我合夥人本名,我只知道他叫陳董,是陳董告訴我車子已經歸還。當時租賃公司的業務也有打我手機跟我確認車子已經歸還,我不清楚他們公司業務是誰。當時車子都是陳董在開,都是他們在跟陳董接觸。」等語,足徵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承租並收到系爭車輛,否則何有陳述還車事實之可能。況衡諸常情,一般公司行號之公司負責人不可能事必躬親,會視事務性質而指派人員處理,而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時係公司負責人,故其指派公司人員處理交車事宜亦非無可能,甚且,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復陳稱:「保證金、頭期款,都有按期繳給他們經理,都是我底下的助理拿現金給他們。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沒收到錢」等語,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偵緝字第147號卷刑事案卷查核明確,故有高度可能性為上訴人係指派公司人員處理交車事宜,況如無交車情事,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何以會支付前3期款項,且上訴人亦自承有繳交前2期租金,故上訴人僅以交車單上簽名非其所親簽而否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責,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主張其應與原審被告立士得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6,480元,應屬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無庸負責云云,洵無可採。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於99年3月26日所發向被告催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違約金及提前解約手續費之存證信函回執,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復就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並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宣玉華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