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50號原告 王興家 被告 甘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育有子女 王逸君
王逸儒 (均已成年),惟兩造自八十一年間搬回臺北與原告父母居住後即爭吵不斷,且被告在爭吵時常殃及原告父母,八十三年間原告父母因不堪其擾而搬至基隆獨居;八十六年間原告調與被告同校服務,期間亦爭吵不斷;九十一年起被告更是單方性的經常在家吵鬧或以語言、文字詆毀被告。
㈡被告對家中生活費用的分擔,以及家事的分配,時有不滿而
和原告發生爭吵,甚至辱罵原告好吃懶做,不用洗衣機洗原告之厚重衣物,卻要原告幫忙曬被告之衣物。被告曾因在桃園購屋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以每月被告償還二萬元抵作家庭生活費用方式處理,事後卻稱原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也向兩造子女如此說,而實際上這幾年來原告還支出共七百多萬元之保險費。
㈢被告常說原告與異性同事 邱麗慧 老師間有不軌行為、藉口外
出與同事約會,而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曾辱罵原告為應召男, 邱師 為應召女,可以合開應召店;被告亦會要求原告申請手機的通聯記錄及每月通話費讓其瞭解,此舉已侵害原告通信自由與隱私;被告亦曾懷疑原告自行購置衣物為異性所贈而私自拿去藏,甚至以原告之內褲沾有異性體液,藏起來要去驗DNA。另被告更多次向先後任校長表示原告和邱麗慧有違師道等情,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多次騷擾校方,要求校長要開考核會否則要告到教育部,致使校方不堪其擾。前任校長找原告談後要原告安撫被告,而不理會被告;現任校長則因被告表示要告到教育部,遂請人事、教務主任等查詢此事並要召開考核會,被告行為已嚴重影響及詆毀原告聲譽,嗣經原告主張此舉嚴重侵犯原告權益,被告又提不出任何證據,校方才作罷。原告否認有邱師於同事車上對原告毛手毛腳之情事,原告與邱師僅係過去打羽毛球之球友,原告與邱師之互動亦均有第三人在場,怎麼會是女朋友。
㈣原告與被告已分房數年,現更是不同桌而食,生活起居各不
相干,雙方均無生活上的互動,被告若開口則均為指責之詞,故婚姻關係之持續對雙方並無實質意義。被告常在原告坐在電腦前或電視前而驅近,然後開口說話,接下來就是其無理的吵鬧,故而現在只要被告靠近原告或被告開口說話,原告均有又不得安寧的恐懼情緒。兩造子女王逸君曾對原告表示「兩造經常吵,為什麼還不離婚」、王逸儒亦曾多次勸原告離婚。
㈤綜上,被告不只讓原告在家不得安寧,也鬧得原告職場人事
不得安寧,被告自我情緒起伏困擾亦無安寧之時,彼此間僅有爭吵,彼此的親戚亦無往來,兩造關係形同陌路難已復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電子郵件二件、保險投保資料表一件、通話明細表一件、被告手寫函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碰到年輕貌美、主動投懷送暖的幼稚園邱麗慧老師,原
告亦相當內疚、自責。原告善良溫順然缺乏定性及易衝動,兩造雖偶有齟齬,然皆為小事。
㈡被告一直都有在負擔生活費用,幾乎沒有為了錢的事跟原告
吵架。被告曾經在桃園買房子,跟原告借錢二百萬元,原告給被告一個計算公式,百分之八的利息,不可以遲還,可以先還,每個月要還兩萬元,被告付到九十六年十月才結束。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兩造曾因洗被單發生爭執,從那天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原告幾乎沒有做家事,也是從那天開始兩造不一起吃飯。
㈢被告曾聽同事表示原告與邱麗慧老師於某次搭便車時,邱麗
慧老師把手伸到原告的胸部,從此兩人就糾纏不清;另約在四年前半夜十二點多,被告發現原告與其前女友及學校的女老師一同於海鮮店聚餐,且原告前女友表示其是碰巧遇到原告與邱麗慧老師。
㈣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是被告寄的,因為原告從不跟被告溝通
,被告一講話,原告就說被告罵原告。被告打電話給原告,關心其為何半夜十二點還沒有回家,原告卻說是在查勤;被告確曾拿過原告的內褲想去做檢驗,但最後還是忍住沒去,且七年內被告只拿過兩次。被告沒有要求校方開考核會議,也沒有提出具體事證循法律途徑解決的意思。
㈤被告非常珍惜此緣份,也非常了解原告的人格特質及優缺點
,深信原告會回歸家庭,而自原告九十九年二月退休後確實漸入佳境。原告所述諸多為誇大之詞,請駁回原告之訴,讓兩造及訴外人邱麗慧各自回歸自己家庭,重新開始。
三、證據:提出購屋貸款支還本利一覽表三件、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書函及附件一件、通話明細表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婚後時常因生活費用、家事分配爭執、被告經常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軌行為等情,兩造分房已數年,加上現已無互動,僅剩爭吵,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婚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主張諸多誇大,被告未曾為了錢與原告爭執,兩造也是從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後才沒有說話,及其曾聽聞原告與他人間之互動過從甚密,然因被告相當珍惜此緣份,希望兩造及訴外人邱麗慧各自回歸家庭重新開始,從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一再質疑原告與邱麗慧老師有染,然所提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書函及附件,均係被告片面指述,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其事,且被告所稱原告與邱麗慧老師在海鮮店聚餐或搭乘同事車輛,均有第三人在場,實難以此認定原告與邱麗慧老師有染,原告稱被告以此事讓原告職場人事不得安寧,顯屬事實;㈡兩造關於家事分配之事,原告曾告知被告下次使用洗衣機時,要一併洗原告之厚重衣物,但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逕行使用洗衣機洗被告衣物,還要原告幫忙曬,致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卻回應水電費其實花不了多少錢(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無道歉之意,因此陷入冷戰,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所提出被告手寫函之內容,被告要原告「放下屠刀,立地成佛」,且指稱原告受心魔束縛云云,實難感受被告對原告之情意,僅感受到怨恨,且被告自承曾拿過原告的內褲想去做DNA檢驗,顯見被告對原告極度不信任;㈣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發電子郵件內容顯示,被告認定自己遭受原告一而再的折磨、煎熬與背叛,卻不願協議離婚,係因曾在佛菩薩面前發下重誓,牢記並堅守對婚姻及家庭之承諾,然婚姻以感情為基礎,被告不信任原告,對原告諸多怨恨,又無法提出原告與他人有染之真憑實據,卻因被告自己的誓言,要求原告必須忍受此種婚姻,並不合事理;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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