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昭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昭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昭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依同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於87年7月21日起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依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而上開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竊盜案(89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用刪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釋放;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亦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8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於本件亦不構成累犯)。
二、詎洪昭松仍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6日下午16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國光街附近之不詳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溶解,持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原臺北縣板橋市○○○○路2段301巷環河公園內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16時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洪昭松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99年10月
6日下午16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國光街附近之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溶解,持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等情明確,且查被告於99年10月6日下午16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內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宗第3頁反面、第12頁、第11頁)。再依據NIDAResearchMonograph73記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內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而本件被告於99年10月6日下午16時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嗎啡之濃度為14,052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依被告供述施用方式,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以上均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次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7毒聲字第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依同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37號裁定於87年7月21日起執行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20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97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依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而上開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與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竊盜案(89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用刪除二犯以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釋放;另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板簡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49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4年1月28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23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亦不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8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99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56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號判決、本院97年度聲字第457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88年7月20日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91年間再犯、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判決確定,復於99年10月5日某時犯本案,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仍有吸毒成癮之舉,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