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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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40號自訴人 柯文傑
傅中庸 共同代理人 徐明水 律師
林志豪 律師被告 黃壽旺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壽旺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柯文傑為臺北市永吉C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永吉管委會)主任委員,自訴人傅中庸為永吉管委會總幹事,被告黃壽旺為臺北市永吉C社區住戶之一。緣永吉管委會原為台北市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8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於永春區民活動中心召開永吉C社區所有權人會議,由自訴人柯文傑為會議主席,自訴人傅中庸為會議記錄,當時永吉C社區所有區分權人178人中,本人或代理人出席者共計160人出席,該次會議對於會議事項係採取反對者舉手之表決方式,經主席詢問全體與會者對於「訂定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公寓大廈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2項提案有無反對意見,現場除被告黃壽旺舉手外,並無其他人舉手反對,乃議決通過會議紀錄所載2項議案,並持該會議記錄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成立永吉管委會。被告黃壽旺全程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知前項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表決經過及會議記錄記載均為事實,竟憑空捏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不明人士參與,且會議事項未經舉手表決程序,於會議記錄記載不實表決內容,將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永吉管委會等不實情事據以對自訴人柯文傑、傅中庸2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03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黃壽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以申告人誣告罪名(同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均持相同見解)。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臺北市政府98年3月10日府都建字第09862075300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03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4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
2420、2421號處分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壽旺固不否認於98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永春區民活動中心有召開永吉國宅C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有參與該會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是根據會議裡面的事實提告,並無捏造、虛構,何來誣告,會議紀錄記載舉手表決,根本沒有舉手表決,只是說國宅社區轉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隔了五秒鐘就說表決,又隔了五秒鐘又說通過,這樣符合程序嗎?自訴人說我一個人舉手表決是錯誤的,我沒有舉手,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只在抗議,因為我們坐在那邊前面都聽不到。區分所有權人說一些什麼,根本沒有人聽到,另外宣布的人數與會議公告的人數是有落差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時候,參與的並非全是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以永吉國民住宅社區C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柯文傑及總
幹事傅中庸於98年2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永春區民活動中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柯文傑擔任主席、傅中庸擔任會議紀錄,柯文傑、傅中庸均明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不明人士參與,且會議中有關住戶規約及成立管理組織等2項提案均未經舉手表決程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被告傅中庸在會議紀錄上填載「決議:通過。(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178人,實際出席人數為160人,經核算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89.9%,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0.1%,經出席人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經核算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99.4%,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9.5%。)等不實事項,再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報備成立永吉國宅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使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核備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核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永吉國宅
C區全體住戶,對自訴人柯文傑、傅中庸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038號調查結果,認自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再議後,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74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黃壽旺明知該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表決經
過及會議記錄記載均為事實,竟憑空捏造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不明人士參與,且會議事項未經舉手表決程序,於會議記錄記載不實表決內容之情事;詎被告意圖使柯文傑、傅中庸受刑事處分,而於前案向臺北地檢檢署遞交上開刑事告訴狀,並於訴狀內申告上開虛偽內容,因認被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則本院所應審究之事項厥為:被告於前案申告上開事項之內容,究係出於憑空捏造?或係出於誤會或懷疑而對柯文傑、傅中庸提出申告?⒈於98年2月2日永吉國宅C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78人,當日下
午6時許在永春區民活動中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共160人出席等情,此有永吉國宅C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謄本、開會通知、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及出席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258號偵查卷第3至4頁、第6頁、第27至76頁、第78至87頁、第137至302頁)。
⒉證人即代理區分所有權人 蘇彭瑞琴 出席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 譚永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2月22日有參加永吉C社區國宅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是代理我婆婆蘇彭瑞琴去的。當天是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且進行聚餐,我記得餐桌有十幾桌到二十桌左右,幾乎人都滿了,我不曉得參與聚餐的人員有無限制,實際出席的區分所有權人多少人我實在不曉得。我不記得當時坐在第幾排、第幾張桌子,我沒有看到有人在錄影,會議是由柯文傑主持表決,我有聽到主席主持會議的聲音及內容,有以麥克風講話,我沒有很注意去聽講的內容,不記得議題有幾個,因為是二年前的事情。當時有表決,主席當時有陳述相關的規範,講完後主席就說大家有意見,或是反對的,就是舉手來說,我印象中好像沒有人舉手反對,至於被告有無舉手我沒有看到,既然大家沒有反對或是舉手的話,當然就是通過了,因為是說有反對的話要舉手,也是舉手表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顯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反面表決之方式進行議決系爭兩項提案,即以統計反對者或有意見者,經主席徵詢並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故兩項提案均決議通過。
⒊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方法,並無限制須以投票或其
他何種統計方式為之,亦未限制不得以反面表決方式為之。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反面表決之方式進行表決,尚非違法。惟觀諸該次會議紀錄上就兩項提案均填載「決議:通過。(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178人,實際出席人數為160人,經核算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89.9%,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0.1%,經出席人員討論後舉手表決,經核算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99.4%,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9.5%。)」等字樣,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8258號偵查卷第3至4頁),其表決之方式僅記載「舉手表決」,並未明確表示該次表決之方式係以反面表決之方式為之。而一般舉手表決,多係指對議案表示贊成或反對均舉手表示而言,在解釋上可能包含僅有反對或有意見者始舉手之反面表決,或可能不包含反面表決之方式,則被告黃壽旺主觀上認為該次議案之表決並非係經舉手表決程序,卻在會議紀錄上填載經出席人員討論後舉手表決,就此提出申告,其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㈢98年2月22日之開會通知上載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社區
新春聯誼會」、「每戶可出席兩位成員」等字樣,此有該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8258號偵查卷第6頁),顯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之人員,並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則被告於偵查中指述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參與,亦非虛偽捏造之事實。
㈣本案被告指訴自訴人偽造文書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
足為由而以98年度偵字第250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卷影卷可證,然此僅屬被告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案件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於法自不得逕以被告告訴之事實為虛偽,而遽論被告以誣告之罪責。
六、綜上,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自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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