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炎銘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10月16日凌晨,在台北市○○路某KTV飲用若干酒類飲料,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其公司地下停車場取車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陳炎銘將車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並在車內睡覺,員警經通報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前往對其盤查,而於同日上午8時22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炎銘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飲酒,且於車內駕駛座上為警查獲,惟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犯行,辯稱:當天喝完酒後,是同事 陳武慶 幫其開車到員警盤查的地點,之後陳武慶下車後,其就在車上睡著了,直到員警來敲門,並無酒後駕車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業已坦承其當晚曾服用酒類等語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37頁、本院審理筆錄),另其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況被告遭查獲時在車內駕駛座睡覺乙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上開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依職權所填製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確有飲用酒類後其意思能力受影響之情形。
(二)再被告確於99年10月16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市○○○路○○○號地下停車場出來後,沿台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5段並上麥帥橋往內湖方向行駛,行駛至台北市○○路與成功路間迴轉道迴轉,又上麥帥橋往西方向行駛,下麥帥橋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停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嗣員警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到場盤查等情,業據證人 楊寶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1至44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上記載處理人員於8時2分到達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而楊寶中於當日見被告至上開地下停車場時步履蹣跚,嗣見被告一人駕車後即騎機車予以追隨,期間並打數通電話分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內湖勤務中心報案,直到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檢處,均未脫離楊寶中視線之事實,並經證人楊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筆錄),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內載有楊寶中上開報案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查證人楊寶中證稱其沿路向不同警察機關報案之事實,與前揭通話明細清單互核相符,且證人楊寶中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自無任意捏造不實證詞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酒後駕車之必要,該等楊寶中指證被告酒後駕車等情節,自屬實情,被告猶執前詞為辯,委無足採。
(三)雖被告仍辯稱是同事陳武慶幫其開車到員警盤查的地點,之後陳武慶下車後,其就在車上睡著了云云,並於99年12月3日檢察官偵查時,舉陳武慶為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是在麥帥橋睡著的,嗣又稱:其不知道有沒有過麥帥橋(見本院審理筆錄),前後供述反覆,所辯已難輕信。且證人陳武慶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一同到台北市○○○路○○○號地下停車場取車,是其開車,本來要載他(指被告)回基隆住家,他說不需要,他說他在路邊休息就可以了,所以其在台北市○○○路○段快到麥帥橋,還沒有過麥帥橋那邊下車,然後就搭計程車回家(見偵卷第43頁),證人陳武慶所述其下車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與被告所稱陳武慶下車地點係台北市○○○路○段○○○號前,已有不符。又依證人陳武慶所述其係由台北市○○○路○○○號駕車,沿台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4段尚未過麥帥橋即下車,然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地點為台北市○○○路○段○○○號前,係該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一側,倘如被告所述陳武慶下車後其未駕車移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豈會移動至對向車道,是被告必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無誤。且被告自上開地下停車場駕車,至將車輛停放在為警盤查地點,期間均係被告一人駕車,無人上下車乙節,亦據證人楊寶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4頁),顯與證人陳武慶於偵查中所述互生齟齬,查證人陳武慶之證詞與被告之供詞容有上開不符之處,尚難採信,應以證人楊寶中所證較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被告於飲酒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經警盤查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是依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酒精含量數值之說明、被告酒精濃度檢測表、證人楊寶中之證述等證據,足認被告於駕駛車輛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被告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綜此,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再犯同一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冒然駕車上路,非但不顧自身之安全,對於用路人安全亦影響至鉅,且漠視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實不可取,,及其犯後飾詞圖卸、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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