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欒澤敏
陳炳章沈冠宇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欒澤敏、陳炳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均累犯,欒澤敏處有期徒刑玖月,陳炳章處有期徒刑捌月。
沈冠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㈠欒澤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7月13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陳炳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欒澤敏、陳炳章仍不知悔改,夥同沈冠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26日早上,由沈冠宇駕車搭載欒澤敏、陳炳章尋找行竊目標,於同日上午10時許,見臺北市○○區○○路3段310巷16弄16號樓下大門未關,欒澤敏、陳炳章及沈冠宇共同決意入內行竊,旋即由欒澤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與陳炳章共同破壞臺北市○○區○○路三段310巷16弄16號5樓 林敏英 住宅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後,再由欒澤敏、沈冠宇侵入上開住宅內行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陳炳章在門外把風,而竊得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0元。
二、案經林敏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林敏英之警詢筆錄,同案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
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均為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沈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欒澤敏、陳炳章及沈冠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敏英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被
告3人行為後之100年1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又因應從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論斷,則被告3人固以侵入告訴人住宅內方式行竊,惟尚不成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附此說明。
㈡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如持以
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3人係破壞構成門一部之鎖,此有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照片(偵卷第23至26頁)可佐。是核被告欒澤敏、陳炳章及沈冠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㈢被告欒澤敏、陳炳章及沈冠宇間就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欒澤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
1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減刑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陳炳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欒澤敏、陳炳章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
前述,被告沈冠宇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等3人因貪圖小利,攜帶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告訴人家中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而侵入其內,竊取告訴人之財物50,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欒澤敏依被告陳炳章、沈冠宇之供述係其等3人之大哥,負責勘查地形及破壞門鎖(偵卷第10、13頁),處於帶頭地位,被告陳炳章共同破壞門鎖後在外把風,及被告沈冠宇駕車搭載並與被告欒澤敏共同入內行竊等行為分擔情狀,暨其等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欒澤敏、陳炳章及沈冠宇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欒澤敏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難以證明仍然存在,考量避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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