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19號原告 林峯旭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 律師被告英商恩禧策略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7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兩造約定雇用期間起算前3個月之試用期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試用期過後薪資調整為5萬元。嗣被告於99年4月12日突然宣布解散原告所任部門,並資遣所屬員工,然被告未依法給付同年3、4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原告聲請同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無結果。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積欠薪資7萬元(計算式:3月份薪資50,000元+4月份薪50,000元×12/30天=70,000元)、資遣費1萬8,750元(計算式:50,000元×9/12月÷2=18,750元)、預告期間工資1萬6,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0日=16,667元),共計10萬5,417元,扣除被告前於99年4月26日已給付原告2萬元,尚積欠原告8萬5,41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專案人員,負責台灣東洋藥品、瑞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晶公司)與新竹錫安堂(下稱錫安堂)業務。原告未依公司流程處理東洋藥品專案,使該專案無限延期及增加重新製作印刷品之成本支出;又原告本於99年4月16日應分別提供瑞晶公司有關其專案之行事曆及其他資料,並與錫安堂開會討論其專案細節,而上開事項被告前於同年月14、15日均已口頭告知原告須事先準備完成;然當日上午11時13分許,被告公司秘書始接獲原告所發電子信件通知其需請謀職假,因原告未依被告公司請假流程無故不到職及未安排其他業務負責上開專案,致瑞晶公司與被告解約、錫安堂未與被告合作,造成被告損失慘重。另原告長期利用上班時間處理個人私事,如看個人電子信件、網路新聞、講電話、燒錄個人所需DVD、於104找工作等,及利用上班期間使用公司燒錄機拷貝其個人所需之美國原版DVD並發送予被告公司同仁,依法公司須負責,故原告所為已嚴重威脅被告公司生存。再者,原告無故於99年4月16、19、20日連續曠職三日,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14日僱用原告擔任專案經理職務,負責專案管理等相關事務及其他合於職稱之合法交辦事務,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薪資4萬元,雇用期間起算前3個月為試用期,試用期過後薪資調整為5萬元,有員工聘雇合約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被告因部門裁撤資遣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裁撤部門而資遣原告乙節,已據證人 詹雅智
到庭結證稱:伊經面試受通知於98年4月12日上班擔任專案經理乙職,伊擬任職部門有 柯毅竹 經理、原告及伊3人,當日伊至被告公司時,柯經理告知因公司狀況不明,暫時不能錄用伊,中午伊與柯經理聚餐時,聽到柯經理詢問被告公司其他人員日後有何打算,之後柯經理有與伊聯絡,稱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至他公司任職,離職時沒有拿到錢,只拿到公司值錢的東西抵償等語(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固否認有資遣原告之事,並抗辯:原告於98年4月16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無故曠職3日,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開事由發生迄被告於99年10月5日以答辯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解除勞動契約,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
第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2日以部門裁撤為由,資遣原告,則被告顯然係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茲就原告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未付薪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論述如下:
⒈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經查,原告自7月14日起至99年4月12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已達8個月又30日,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前10日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否則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又原告離職當月之薪資應為5萬元,則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萬6,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10=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萬元,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係8個月又30日,則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8,750元【計算式:50,000×9÷12×0.5=18,75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未付工資部分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99年3、4月薪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9年3月薪資5萬元,99年4月薪資2萬元(計算式:50,000÷30×12=20,000),自屬有據。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非自願離職」者,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為:「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乃屬於法有據,且原告離職之原因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亦屬可以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0萬5417元,扣除原
告已給付原告2萬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萬5,4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5,417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