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   告  顏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原告請求第二項聲明關於對被告之借款債權部分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
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償勝金債務新臺幣185,916元及利息未
為清償,嗣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原告請求信用卡債權部分,業經裁
定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惟依被告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
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就該約定書涉訟時,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約定書1份
在卷可佐,而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上之權利,即須受原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自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職權將原告請求之上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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