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珀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珀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珀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珀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判處罪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基此,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10日│104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3年度速偵│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7501號│第2469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100│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104年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7100│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2│││判決││號│號│││├────┼──────────┼──────────┼──────────┤││判決│104年1月10日│104年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