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 告 葉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七
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分期清
償,利息前6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6.65%計付利息,嗣改按
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16.6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7
.73%),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107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269,345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