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張世南 (民國107年10月2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仍適用之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6條規定,自然人之人之權利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是自然人死亡時,即喪失權利能
力,自不具得為訴訟行為之當事人能力,倘以已死亡之人為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合法。
二、經核,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查,被
告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0月2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欠缺
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
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