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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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龎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
參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被告於94年4月4日向
臺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
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臺東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151元
,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51%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帳
卡資料查詢表、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聲明第2項已請求按年息15.51%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
告給付自9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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