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黃永仁
複 代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陳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1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中山路橋路口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 蕭瑞媚 所有,並由其駕駛系
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其再
向前推撞訴外人 陳佳 一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
鏡派出所處理在案,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182,019元(工資費用27,427元、烤漆27
,270元、零件127,32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金額。
(二)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
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9卷第3至15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107年11月8日竹縣湖警字第1070700354號函
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交通事
故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9卷第2
1至42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車況、天候及視線均正常,無
障礙物,號誌為紅燈,標誌、標線均清楚等情,業據被告
在警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159卷第28頁),而依證人蕭瑞媚
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WM-6661於新竹縣○
○鄉○○路內側車道往湖口方向停等紅燈,於中湖路與中
山路橋路口時,遭後方自小客車0279-YM碰撞,被碰撞後
又推撞到前方自小客車AXA-1638等情,且證人即AXA-1638
號車輛駕駛人 陳佳一 亦在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駛AXA-16
38於新竹縣○○鄉○○路內側車道往湖口方向停等紅燈,
於中湖路與中山路橋路口,遭後方自小客車AWM-6661碰撞
等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在警局製作談話紀錄時亦稱
: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0279-YM於新竹縣○○鄉○○路內
側車道往湖口方向直行,於中湖路與中山路橋路口時,因
恍神與前方自小客車AWM-6661碰撞,前方自小客車AWM-66
61又追撞前方自小客車AXA-1638等語,足見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被撞後又往前推
撞到訴外人陳佳一所駕駛之車輛,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蕭瑞媚則無過失。再者,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責任,
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574號判例、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82,019元(工資費用27
,427元、烤漆27,270元、零件127,322元),業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
第159卷第6頁至第13頁),且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亦屬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2月27日領牌使用,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7年度竹北司簡調字
第159卷第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7年3月11日)已
有1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算),揆之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
(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零件費用為127,322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
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123,407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再加上前開拆修工資27,427元及烤漆工資27,270元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78,10
4元(計算式如下:123,407+27,427+27,270=178,104)。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
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未約定期限之
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78,104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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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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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27,322×0.369x1/12=3,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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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27,322-3,915=123,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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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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