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被 告 何長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
零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未付,業經安泰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將債權讓與
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又亞
洲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
公司),新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32,092元,及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已請求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
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違約金部分,以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