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被   告  張肯維林肯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號碼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今尚積欠遠傳電信新臺幣(下同)14,160元之電信費未付,
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讓與給原告,為此,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回執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時提出聲明
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再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
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