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信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
)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固坦承『上』揭時」、第3行所
載「…過敏性鼻敏…」應更正為「…過敏性鼻炎…」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
偵字第9110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
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且
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
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向告訴人吐口水之地點,係在本院第33號法庭外走廊,屬
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無疑。又所謂
侮辱行為,係指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
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後,一般人均會有屈辱、
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且侮辱罪,係指未
指摘事實之抽象謾罵而言,故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
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使人難堪之行為。本件被告對告訴人
吐口水之侮辱性行為,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有屈辱、難堪
等反應,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
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已
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民事訴訟糾紛而與告訴人心生嫌隙,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一時情緒控制不佳,竟以上開
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所為
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