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唐維謙
       李亞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1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12186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唐維謙、李亞靜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0日17時14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二、上開違秩事實,均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
送人唐維謙所有氧化亞氮鋼瓶1瓶扣案可憑,復有現場照片
4張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以,扣案之氧
化亞氮鋼瓶1瓶,係供被移送人唐維謙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唐維謙所有,此經被移送人唐維謙於警詢中所
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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