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107年度偵字第9104號、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哲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劉哲誥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後方水溝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向友人 林文聰 (已歿)購入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數顆後,藏放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衣櫃內而不法持有之。
二、 王咏澤 (王咏澤以下涉案部分,已由本院於108年5月30日另行判決)於107年9月28日凌晨0時32分許,聚眾至屏東縣○○鄉○○村○○巷0○00號前與人群毆,並通知劉哲誥到場助陣,劉哲誥竟攜帶上開槍、彈前往,並單獨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群毆過程中,在前述地點,持前述手槍對空鳴槍(不能證明所擊發之子彈有殺傷力),恐嚇在場之不特定公眾,雙方人馬即作鳥獸散。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劉哲誥遺留在現場之子彈2顆(經鑑定其中1顆具殺傷力)及彈殼1顆。王咏澤於107年9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鐵皮屋,即屏東縣○○市○○路○○○號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兌換代幣之倉庫內,向劉哲誥表示:東西拿給我就好,有事情我擔,你先走等語,劉哲誥便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其餘子彈交寄予王咏澤。嗣警方據報於同日
4時10分許抵達上址鐵皮屋,並在該鐵皮屋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經鑑定其中1顆子彈具殺傷力),並循線查獲劉哲誥。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劉哲誥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2頁正面至第124頁正面,本院訴緝字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偵字第9104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正面、第122頁正面,本院訴緝字卷第44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3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咏澤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頁正面、第163頁正反面)。證人即在場之 王景銘余展華楊立羽高章智簡銘宏王弘志陳奕霖陳柏維廖薰潔潘進興 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目睹或聽聞槍響等情(王景銘部分,見警卷第64頁;余展華部分,見少連偵字卷二第115頁;楊立羽部分,見警卷第123頁;高章智部分,見警卷第165頁;簡銘宏部分,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9頁;王弘志部分,見警卷第380頁至第381頁;陳奕霖部分,見警卷第414頁;陳柏維部分,見警卷第455頁;廖薰潔部分,見警卷第465頁;潘進興部分,見警卷第471頁)。此外,復有偵查佐 張福賢 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0928」偵查報告、現場街景GOOGLE地圖各1份、107年
9月28日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槍枝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03頁至第511頁,他字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子彈4顆扣案供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79頁至第485頁、第487頁至第493頁)。且前述槍枝、子彈,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槍枝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作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子彈4顆部分,其中2顆經鑑定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00694、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3048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55401號(該函文說明二、送鑑本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經
核與本院多次函詢及電詢,係針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其中未試射子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結果,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9頁、第24
5頁、第261頁在卷可考,故應為「第0000000000號」之誤載)及相片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31頁、第533頁至第
5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9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子彈2顆均具殺傷力。又槍枝擊發之子彈可貫穿人體,具有強大之殺傷力,一般人身處在槍擊現場,因為甚有可能遭受流彈波及,莫不心生畏懼;參以現場混亂,被告開槍之後,在場之人紛紛離開等情,業經證人陳柏維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455頁),現場住戶亦急忙報警處理,亦經證人廖薰潔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465頁),益徵在場之人散去係與槍響有關,現場住戶亦因害怕而報警處理,由此可見被告開槍行為,已造成在場不特定人心生畏懼之結果。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恐嚇公眾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原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持有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子彈2顆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再按刑法上恐嚇公眾罪所謂之公眾,應指多數人、不特定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又按槍枝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殺傷力,一般人在公眾場合聽聞槍擊,殊無不生恐懼之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查案發時地現場有10幾個人等情,業據證人廖薰潔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警卷第465頁),被告亦坦承現場有20幾個人,無法特定敵我兩方之人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4頁)。顯見被告明知其對空鳴槍之舉足以造成案發現場及附近不特定公眾因擔心生命、身體受害而心生怖懼,方能達到其為同案被告王咏澤助陣之目的,故無論被告有無瞄準群眾,上開認知均已該當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是被告在現場不特定多數人面前對空鳴槍,使在場及附近公眾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51條恐嚇公眾罪。
(三)罪數:
1、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1罪,不得割裂。再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侵害社會法益,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以上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於105年10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後方水溝附近,自林文聰處取得前述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雖被告於107年9月28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鐵皮屋,即屏東縣○○市○○路○○○號湯姆熊電子遊戲場兌換代幣之倉庫內將上開槍、彈交寄予王咏澤,然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僅論以1罪。又被告以1收受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公眾罪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5年10月間起,以2萬5000元之價格,向友人購入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持有期間不短。又其與同案被告王咏澤為朋友,為幫王咏澤助陣,竟攜帶前述具殺傷力之槍枝
1支、子彈2顆到場,並對空鳴槍,恐嚇在場20幾人及現場附近住戶,其恐嚇行為有不慎傷及他人生命、身體之高度風險;惟念被告案發前無任何經起訴、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素行尚可,且其雖經通緝到案,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目前僅23歲,持有槍、彈時僅19歲,年紀尚輕,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公眾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惟已經由警政署銷燬,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鑑字第1080030487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55401號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31頁至53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69頁),該子彈2顆均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5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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